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黃娸禎
代 理 人 陳士綱
律師
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6,280元,及三位證人日旅費分別為1,746元、1,776元、
1,746元,有本院109年鑑證字第411、412、413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合計為11,548元(計算式:6,280
+1,746+1,776+1,746=11,548),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
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1元(計算式:11,548×65÷1,
000=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