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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黃娸禎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6,280元,及三位證人日旅費分別為1,746元、1,776元、 1,746元,有本院109年鑑證字第411、412、413號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為11,548元(計算式:6,280 +1,746+1,776+1,746=11,548),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 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1元(計算式:11,548×65÷1, 000=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