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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且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09 年5 月 27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7562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故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257 元,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94萬4348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長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長隄社區管委會)締約,承○○○區○○○○ 道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工程。工程內容主要包括2 部分:① 社區內既有地下1 樓污水排水管線更新、②社區內污水管 線接入區外公共污水管線(下稱系爭工程)。而辦理系爭 工程必須有專業技師簽證以向被告申請接入區外公共污水 管線,是原告委託黃順田技師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送審及 竣工送審等相關工作,黃順田技師亦以地下1 樓為既有管 線佈設位置,製作設計圖說後送交被告審查核定。 (二)嗣原告施作前述第①部分工程時,因社區內地下1 樓發生 施工障礙,長隄社區管委會因而要求原告將既有地下1 樓 污水排水管線改道至地下2 樓。原告依長隄社區管委會之 指示施作完成後,交由黃順田技師向被告申請竣工查驗。 被告之承辦人員到場勘驗時,以「送審核定之設計圖說中 ,社區內既有污水管線係佈設於地下1 樓,實際施作後是 位於地下2 樓,與核定之設計圖說不符」為由,要求原告 必須重新在地下1 樓施作污水管線,並於107 年3 月30日 發函長隄社區管委會要求補正後再送審查。長隄社區管委 會遂再指示原告將已施作完成之地下2 樓污水排水管線拆 除,移至地下1 樓重新施作。該拆除後重新施作之額外花 費皆由原告負擔(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準備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94萬4348元,其提 出之附表一金額合計僅94萬748 元)。 (三)前述送審核定之設計圖說中,社區內既有污水管線係佈設 於地下1 樓,實際施作後是位於地下2 樓,與核定之設計 圖說不符乙節,雖係屬實,但關於社區內既有污水管線係 佈設於地下1 樓、抑或是佈設於地下2 樓事項,被告所 得審查。被告所得審查者,僅是送審圖說與現場狀況有無 出入。倘若確有出入,被告所得要求者,亦僅是要求原告 變更修正送審圖說,使其與現場狀況相符,並非是要求原 告重作變更現場管線狀況來與送審圖說相符。簡言之,被 告僅能要求原告變更修正送審圖說,而不能要求原告重作 變更現場管線狀況。然被告卻未依法行政,竟要求原告重 作變更現場管線狀況來與送審圖說相符,致原告需依該觀 念通知之要求,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地下2 樓管線後、重新 施作地下1 樓管線,而受有管線材料所有權毀棄、重新施 作之損害共94萬4348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348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只是長隄社區管委會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向被告提 出申請者是長隄社區管委會,原告並非被告行使職務上公 權力之相對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用之餘地 。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應為地下1 樓,原告未按圖施作,逕 將汙水排水管線改道至地下2 樓,技師未確實查核,與被 告無涉。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書圖與施作不合部分,審核 後依法通知「補正」,至於長隄社區管委會如何補正,被 告並未干預。系爭工程之書圖於變更設計前、後高程不一 ,原告即長隄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含技師即使用人之 使用人)自為之錯誤行為。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其查核不實,致生爭議,顯為技師於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事 務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無關。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其主張之管線材料所有權 無關,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等項目與其重作工程之關聯性為 何。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向長隄社區承攬系 爭工程而於106 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3條第6 款約定詳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另 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7 年3 月30日新北水設字第107050 9137號函所載受文者及其主旨、說明(見本院卷第21、22 頁),可認被告通知補正之對象為長隄社區管委會,不包 含原告。是被告主張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對象是長隄社區管委會,而非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又原 告自承其係應長隄社區管委會要求,先未按圖施工,嗣因 被告要求補正,長隄社區管委會乃再指示原告按圖施工等 語;足見原告重新施工之原因,均係出於長隄社區管委會 之指示。而定作人長隄社區管委會之指示,若造成承攬人 即原告額外負擔勞費,理當循原告與長隄社區管委會間之 工程合約書中如附表二所示等相關約定解決。長隄社區管 委會縱使是因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要求應按圖施工,始變更 指示,仍難謂原告為履行與長隄社區管委會間承攬契約所 額外產生之勞費與被告之要求補正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前述相當因 果關係外,亦須以「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 原告主張關於施工結果與送審圖說不符之補正,被告僅得 要求變更修正送審圖說云云,其法律上之依據為行政程序 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然按圖施工乃工程施作之重要原則,也是最基本的要求。 長隄社區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審核之圖說,既明載於地下1 樓接管,被告以實際施工結果卻為地下2 樓接管為由要求 補正,即便如原告主張是直接要求必須重新施工至與送審 圖說相同,因屬「最基本的要求」,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另該送審圖說是長隄社區管委會所提出,被告依照該圖說 要求應按圖施工,顯無前後行政行為不一或損及人民正當 合理信賴之情,殊難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又長隄社區汙 水管接入區「外」公共污水管線位置,究為地下1 樓或地 下2 樓,顯涉及該社區外部施工範圍,是無論被告依法得 審查之範圍有無包含社區內管線,均無礙於被告得要求長 隄社區應按圖施工於地下1 樓接管之法定權限。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不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4348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工資 │24萬2882元 │ ├──┼───────────────┼───────┤ │ 2 │南亞PVC汙水專用管 │20萬1700元 │ ├──┼───────────────┼───────┤ │ 3 │南亞PVC汙水專用管件 │22萬6666元 │ ├──┼───────────────┼───────┤ │ 4 │五金另件 │3 萬9000元 │ ├──┼───────────────┼───────┤ │ 5 │廢棄物清運 │1 萬元 │ ├──┼───────────────┼───────┤ │ 6 │技師變更設計及申請費用 │3 萬3600元 │ ├──┼───────────────┼───────┤ │ 7 │第一次查驗高壓清洗車及TV車檢視│2 萬2650元 │ │ │攝影費用 │ │ ├──┼───────────────┼───────┤ │ 8 │技師竣工申請及查驗費用 │3 萬6750元 │ ├──┼───────────────┼───────┤ │ 9 │第二次查驗高壓清洗車及TV車檢視│2 萬6250元 │ │ │攝影費用 │ │ ├──┼───────────────┼───────┤ │ 10 │地下一層木作輕鋼架裝潢復原 │4 萬7250元 │ ├──┼───────────────┼───────┤ │ 11 │地下一層用戶損害賠償 │5 萬4000元 │ └──┴───────────────┴───────┘ 附表二 ┌───────┬──────────────────┐ │工程合約書條項│約定內容 │ │ │(甲方為長隄社區管委會、乙方為原告)│ ├───────┼──────────────────┤ │第7 條第1 項 │本工程依新北市水利局核准之「汙水下水│ │ │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設計書圖」規範施作│ │ │,另所有本工程之圖說(樣)、施工說明│ │ │書、規範書、合約有關附件等均視為合約│ │ │之部份,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不得異│ │ │議。 │ ├───────┼──────────────────┤ │第7 條第2 項 │本工程係總價承包凡如工程圖說(樣)未│ │ │載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 │ │做者,乙方亦須絕對恪守履行並願照辦,│ │ │中途絕無異議、推諉或要求加價。 │ ├───────┼──────────────────┤ │第8 條 │雙方在工程範圍內變更及增減工程數量時│ │ │,增減之數量,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 │增減之,工資及其他一式項目依原合約比│ │ │例追加減之,如有合約外新增工程項目時│ │ │,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 ├───────┼──────────────────┤ │第23條第6 項 │第6 階段驗收:竣工查驗完成,乙方交付│ │ │保固書、新北市水利局核准之竣工書圖、│ │ │汙水列管解除文件予甲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