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方隆
被
上訴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
驗(電腦化考試)之受委託主辦單位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
稱保發中心)於合約中明訂,「准考證製作」
乃保發中心之
工作,故在合約期限內保發中心即有義務對上訴人與考生提
供完整正確之准考證資料,
惟保發中心於95年間,在未有完
善配套措施之情形下,逕將准考證改由保險公司或考生自行
列印,問題因而叢生,其後均由上訴人代為善後,上訴人曾
向保發中心反映數次,然均被保發中心以「委員會所決定」
敷衍。又被上訴人為法定考試即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
測驗之原委託機關,長久以來明知
上開准考證問題,上訴人
亦曾致電被上訴人請其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惟被上訴人亦同
以「委員會所決定」回應上訴人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上訴內容,均
係著重於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
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
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
上訴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難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