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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沈晏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大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3日所為之移 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僅記載「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桃園巿桃園區」,未敘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指為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裁定違反強制行法 第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請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 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10214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除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外,尚命債權 人查報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如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 銀行資料等),經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車輛所在地點(拖吊車 輛之保管廠)後,分別向台中巿政府交通局文心保管場、桃 園巿政府交通局確認債務人之車輛是否仍在該轄之保管廠內 ,分別經上開單位電話回覆已領回或未被拖吊至該轄之保管 場。且因債務人所有之車輛係註銷車,並無車牌,故無法通 知監理機關禁止該車輛過戶,致無法對債務人所有之車輛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除查得債務人對皇之城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區○○路○段○○○巷○○○號14樓,下稱皇之城 公司)有薪資債權外,並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所得,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之城公司之薪資債權所 在地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第三人之所在地(桃園○○○區 ○○路○段○○○巷○○○號14樓),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始為有權管權之法院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裁 定移送至桃園地院,於法核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司法 事務官之裁定未敘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指為何,係 裁定不備理由云云,然聲明異議人前於109年9月29日聲請閱 覽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全卷資料,並於翌日即遞狀聲請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皇之城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可知其 已知悉該案除查得債務人對第三人皇之城公司有薪資債權外 ,並未查得其他財產或所得,是司法事務官縱未於原裁定特 別敘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亦已知 悉,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難認有據。 (二)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 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 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 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巿桃園 區,已如前述,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故縱使債務人居所之新北巿五股區係屬本院 轄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既僅有桃園地 院有管轄權,則當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數法院有管 轄權」時,債權人得擇其中一法院聲請規定之適用。再者, 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既有權管轄之法院,當亦無受理 後,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而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違反強制行法第7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管轄部 分)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