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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振佑 被   告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分別係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60,000元;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及因被告遺失其向原告借用之腳 踏車1 部,依民法第468 條、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6,00 0 元。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就原告以被告遺失腳踏 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6,000 元部分成立和解,本院另作成和 解筆錄,是本院僅就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977 條 第2 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 年2 月 15日持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也收下婚戒並答應原告之求婚 ,兩造於108 年2 月15日成立民法第972 條所稱婚約,但 尚未約定結婚日期。兩造訂立婚約後,被告參與原告為結婚 所購買之預售屋規劃與設計,當時原告並不打算再花錢更換 預售屋中建商所附之磁磚,但因被告堅持要換,原告才勉強 答應更換磁磚,並為此花費148,470 元。料被告突然於10 8 年7 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約,當面向原告提分手, 被告先解除婚約,原告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本件原告解除 婚約,已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前述更換 磁磚所花費之148,470 元,原告本計畫花費在裝潢及家電上 ,卻因兩造有婚約,被告提出要更換磁磚而造成不必要之支 出,造成原告損失甚鉅,並使原告財產上利益積極減少,原 告已受有損害,且原告上開損害屬因被告單方面不願履行婚 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上開損害僅一部請求60,000元並拋 棄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000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無預警、無故不履行婚 約後,被告突然遭此打擊,造成失眠、影響自律神經導致心 跳過速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響生活,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 甚鉅,爰併依民法第9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並沒有訂立婚約。兩造沒有約定結婚日 期,也沒有舉辦訂婚儀式,雖然被告曾求婚也曾給被告戒指 ,但戒指已於108 年7 月20日兩造和平協議分手後寄送返還 給原告。原告請求磁磚的賠償部分,該房子所有權跟使用權 都在原告身上,被告並無享有任何權利,沒有理由要被告負 擔,感情本來就是兩個人的事情,不應該牽扯在一塊。原告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 條定有明 文。次按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 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 當事人自行為之。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 男女當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婚約 並非結婚前必須履行之契約,且婚約不為要式行為,僅當 事人有合意,即可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 月15 日持婚戒向被告求婚,被告也收下婚戒並答應原告之求婚 ,兩造於108 年2 月15日已成立婚約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原告曾求婚並交付戒指之事,但辯稱:兩造並無婚約,且 其於108 年7 月20日兩造分手後,已將戒指寄還給原告云 云(見本院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於 108 年2 月15日向被告求婚並交付戒指,已有結婚之要約 意思,而被告當場收下該枚戒指,亦有應允之意思,是以認兩造於108 年2 月15日時已訂立婚約。 (二)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 約,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前條之規定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 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又結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現行民 法係採行採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 期而言。職是,婚約當事人須已約明為結婚登記之日期, 其中一方故意違背,始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如結婚登 記之日期未經約定,即無違背結婚期約之可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突然於108 年7 月20日無故表示不願履行婚約, 當面向原告提分手,被告先解除婚約,原告雖不願意但只 能答應,本件原告解除婚約,已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 第2 款之事由,原告因而受有更換上開房屋磁磚花費之財 產上損害148,470 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及遭受打擊造成 失眠、影響自律神經導致心跳過速等精神上痛苦,嚴重影 響生活,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勝傑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 (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結婚登記日期一節,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我108 年2 月15日求婚,108 年7 月我有問 被告什麼時候要結婚,被告說等她考完試就可以去提親了 ,後來也還沒約定。」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沒有約定結婚日期。」等語(均見本院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兩造僅有婚約,但並未約定結婚 登記日期。又關於兩造解除婚約之情形,原告當庭表示: 「108 年7 月20日解除了,當面被告跟我提分手,被告先 解除婚約,我心理雖不願意,但只能答應。」等語,被告 則表示:「108 年7 月20日兩造和平協議分手,我之後有 把戒指寄還給原告。」等語(均見同上筆錄),足見兩造 已於108 年7 月20日解除婚約。依上調查,本件被告雖於 108 年7 月20日提議解除婚約,原告應允之,兩造已解除 婚約,但本件兩造未曾約定確切之結婚登記日期,自難認 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是以,原告以被告解除 婚約符合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故違結婚期約」之 情形,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請求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惟此 僅為原告促請本院注意,並非原告聲請假執行,自無併予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