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余春月
訴訟
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張欣潔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告 余春香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被 告 余秋桂
余智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余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
繼承人余英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死亡,,兩造為余英
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余英遺留
不動
產三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
圍1/64)、基隆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7/25
6 )、基隆市○○區○○段○○○ ○○ ○號(權利範圍315/
20160)〕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上開不動產部分業經
兩造協議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完成,故無需列為
本
件遺產分割標的。
(二)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一併達成共識,是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現金存款等遺產自繼承開始後
迄今未
分割,致兩造無從就該等
公同共有財產各自依應繼分比例
主張權利。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
承人生前未訂立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約定,
且兩造迄今未能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以遺
產分割方式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春香部分:
1.余英共育有4 女即本件兩造,兩造父親余祥雲早於余英過
世,故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原告雖主張余英之遺產僅
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原告私下屢屢表示余英生前有多
項財產係
借名登記於四姊妹名下,並要求以現金補償
云云
。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說絕
非事實,然原告此種自相矛盾
之言行實令被告不勝其擾。
2.關於余英遺產是否還有兩造父親余祥雲於84年12月14日過
世時所留之元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稼公司)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之出資額部分,似有疑義,依本院調得
之資料,最後修訂的原章程條文
所載與該次股東同意書所
載之出資額不盡相符,且不知道為何當時余祥雲的遺產稅
申報資料會有500,000 元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余秋桂部分:對於兩造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沒有意見。
元稼公司是伊先生跟伊共同經營,伊先生是負責人,當年
余英投資500,000 元但已退股。依照原章程條文,余英是
出資500,000 元的股東,兩造父親余祥雲並非元稼公司之
股東,也未出現在公司章程中。元稼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
事項卡林柏榕出資為1,500,000 元、余秋桂為1,000,000
元,後來林柏榕、余秋桂各承受500,000 元後,才成為2,
000,000 元、1,500,000 元,是當時會計師誤載變更股東
製作的修正條文對照表。關於余英之遺產範圍,除已分割
之不動產外,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三)被告余智慧部分:對於兩造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沒有意見。
關於余英之遺產範圍,除已分割之不動產外,僅餘附表一
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
後除兩造前已
協議分割上開不動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
(二)余英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外,是否尚有繼承其配
偶余祥雲元稼公司500,000 元出資額部分,經本院調取元
稼公司登記案卷後,可見元稼公司於82年9 月13日設立登
記,依82年元稼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有
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記載,當時元稼公司董事及股東為
林柏榕、余秋桂、林錫山、余智慧、余英等5 人,並未見
余祥雲在內(見本院卷第253 至267 頁),又元稼公司股
東即林錫山、余智慧、余英於89年9 月30日分別將
渠等出
資額由林柏榕、余秋桂、林奕翔、林奕維、林奕安承受,
書立股東同意書並變更章程,雖89年該次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對於原章程條文部分之董事林柏榕出資額誤載為2,00
0,000 元(依82年章程記載林柏榕出資係1,500,000 元)
、股東余秋桂出資額誤載為1,500,000 元(依82年章程記
載余秋桂出資係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然該次變更章程後之股東為林柏榕、余秋桂、林奕
翔、林奕維、林奕安,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況且余祥
雲早於84年12月14日死亡,亦不可能於死後出資成為元稼
公司股東,故元稼公司於89年該次變更章程雖有上開出資
額之誤載,仍不影響余祥雲自始至終未投資元稼公司一事
,故被告余春香所提出之余祥雲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雖可見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
產明細表第4 項記有元稼公司500,000 元
一節,然依上說
明,余祥雲既自始未投資元稼公司,自無此部分出資額之
遺產存在,亦無從由余英繼承而成為余英遺產之一部。故
余英遺產除兩造前已協議分割之上開不動產外,尚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無誤。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
連同後續產生之利息部分由各繼承人直接依相同比例加以
分配,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
暨考量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本院認為前開分割方法之建議
核屬適當,
於法應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 被繼承人余英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1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311│18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
│ │00000000000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
│ 2 │郵局存簿活期儲金(帳號:│2,462,987元及孳息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 │郵局定期存單(帳號: │3,000,000元及孳息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定存款(│672,684元及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定存款(│158,863元及孳息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繼分 │
├──┼─────┼────────┤
│ 1 │余春月 │4分之1 │
├──┼─────┼────────┤
│ 2 │余春香 │4分之1 │
├──┼─────┼────────┤
│ 3 │余秋桂 │4分之1 │
├──┼─────┼────────┤
│ 4 │余智慧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