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呂淑皇
被 告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承權
呂雯琪
呂淑柔
呂明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
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
言詞辯論期日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漏就先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依法為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呂明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
嗣於110年11月2日追加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應繼分權利存在(下簡稱原訴)。其後原告再於111年1月13日追加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公司應塗銷972地號土地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972地號土地之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即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有連帶共同
損害賠償權存在(下簡稱追加新訴),就原告追加新訴部分,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漢永公司與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之買賣關係並
非63年5月17日該次之物權移轉登記,而係110年11月4日之移轉登記,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相同;況查,原告起訴後,不斷具狀變更請求之事實範圍,記載內容亦不明,
本件歷經四次庭期,原告於歷次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曉
諭及確認原告之聲明範圍,著實造成審理上、被告答辯上之困擾,原告於本院結案之際,復又具狀變更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追加新訴部分不合法等語,就原告追加新訴部分
予以駁回,
惟未於
主文中諭知,即屬判決之脫漏。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
辯論終結,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
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