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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錦雯 被   告 陳錦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霞 被   告 陳淑貞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王郁婷 代 理 人 王達雲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愛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愛珠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陳 錦雯、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原告已先行代墊被繼承人張愛珠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620,500 元,且原告及被告陳柏霞、陳錦秋皆無收受被繼 承人張愛珠之奠儀,請求自被繼承人張愛珠所遺之存款中 扣還該筆喪葬費。 (三)原告於76年間將被繼承人及被告張淑貞接來與自己同住, 被繼承人張愛珠於76年1 月至104 年8 月、108 年5 月25 日至109 年2 月20日期間之生活費、醫療照顧費用均由原 告單獨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76年度至109 年度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表計算,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活費共計5,23 5,061 元;另於108 年5 月25日至109 年2 月20日期間均 由原告獨自看護被繼承人,以每月看護費6 萬元計算,原 告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共計540,000 元。綜上,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生活費5,235,061 元及看護費540,000 元,總計 5,775,061 元,均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亦應先自 被繼承人張愛珠之遺產中扣除。 (四)關於被告陳淑貞主張104 年8 月至108 年5 月間代墊被繼 承人張愛珠之扶養費(含生活費、醫療費): 原告及被告陳柏霞、陳錦秋並無棄養被繼承人,而是被告 陳淑貞之輔助人王郁婷於104 年8 月18日趁原告不在家時 將被繼承人帶走藏匿,不讓原告及被告陳柏霞、陳錦秋探 視及接回扶養,直至108 年3 月30日方告知原告被繼承人 所在地點,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將被繼承人接回照顧。 王郁婷斬斷被繼承人母女間的聯繫,王郁婷自應全額負擔 被繼承人生活費用。另當時係因王郁婷藏匿被繼承人,原 告於104 年將通報被繼承人及被告陳淑貞為失蹤人口,並 向銀行表示若有人帶被繼承人去領錢請通知警局,但原告 沒有請銀行不讓被繼承人領錢。又被告陳淑貞所主張其代 墊被繼承人108 年間因吸入性肺炎而生之醫療費用96,555 元之款項,並非診治費用,而是被繼承人108 年3 月9 日 至108 年5 月25日入住長庚護理之家之養護費,被告陳淑 貞此部分主張已與其在被繼承人生活費部分之主張重複。 (五)關於被告陳淑貞主張其與其輔助人王郁婷104 年10月至10 8 年5 月間代墊被繼承人張愛珠之外傭看護費用1,029,72 6 元之部分: 查被告陳淑貞之輔助人王郁婷於104 年8 月18日將被繼承 人帶走,已如前述。被繼承人被王郁婷帶走時,其身體狀 況無聘僱外傭之必要。被告陳淑貞稱被繼承人曾親口請求 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為其聘請外勞云云,並提出 100 年12月12日之錄音譯文為佐,惟王郁婷係於104 年8 月18日帶走被繼承人,與該錄音之時間已有不合,且被繼 承人當時應係請求為被告陳淑貞找一個外勞,以代被繼承 人陪陳淑貞至公園運動散步及看護陳淑貞。因被告陳淑貞 有被看護之需求,原告曾於101 年依程序為被告陳淑貞聘 請看護,被告陳淑貞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8 月18日被 王郁婷帶走為止,均有聘僱外傭或由原告專人照顧,王郁 婷於104 年8 月18日帶走被告陳淑貞時,故意不將被告陳 淑貞的外傭一起帶走,再以看護被繼承人張愛珠之名義申 請外傭來看護被告陳淑貞,並主張該筆看護費用為被繼承 人之債權。被繼承人108 年3 月9 日至108 年5 月25日住 在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期間,原告從未見到被繼承人之外傭 前來協助被繼承人復健,而是留在家中看護陳淑貞,108 年5 月25日原告將被繼承人接回蘆洲家照顧後,王郁婷才 將更換外傭照顧之對象為被告陳淑貞。另被告家事答辯狀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4 年10月12日至107 年5 月12日之 移工健保費自付額9,440 元為重複列計;又被繼承人已於 108 年5 月25日由原告接回蘆洲照顧被告,故上開附表一 編號5 之看護月薪結算至109 年1 月27日顯然有誤。 (六)關於被告陳淑貞主張原告應返還400 萬元部分: 查被繼承人曾有二段婚姻,被告陳柏霞、陳淑貞同父,被 告陳錦秋則與原告同父。原告及被告陳錦秋之父親於56年 間過世時,留下一筆錢讓被繼承人張愛珠扶養原告及被告 陳錦秋,被繼承人以該筆款項購地興建房屋,將房屋登記 在原告及被告陳錦秋名下,土地登記則在被繼承人張愛珠 自己名下。後被繼承人出售上開房地得款2580萬元,被繼 承人與原告及被告陳錦秋商議,希望保管部分現款,待其 過世之後再歸還予原告及被告陳錦秋,經三人協議後將上 開售屋所得款分成三等分,由被繼承人張愛珠、原告、被 告陳錦秋各自在銀行開戶定存。100 年12月1 日被繼承人 張愛珠與原告一起至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解約被繼承人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二張金額均為200 萬 元之定存單,共400 萬元歸還予原告,原告並無侵占竊取 或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等語。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存款,應扣除原告先行 代墊之被繼承人張愛珠喪葬費620,500 元、原告代墊被繼 承人生活費、看護費共計5,775,061 元後,剩餘部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柏霞、陳錦秋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聲明。不同 意被繼承人之遺產需扣除被告陳淑貞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 所支出之費用再行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淑貞答辯則以: ⒈就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愛珠之遺產範圍、兩造為被繼承 人張愛珠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20, 500 元等情不爭執。但上開喪葬費部分,應先扣除原告收 受之奠儀,不足部分,再從遺產中支付,原告及被告陳柏 霞、陳錦秋稱並未收受奠儀,此與一般民俗不符合。 ⒉原告主張其76年1 月至104 年8 月所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 費並無理由: 原告於109 年12月8 日當庭提出書狀,請求自76年1 月至 104 年8 月之代墊扶養費,就76年1 月至104 年8 月之不 當得利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又被繼承 人係自104 年8 月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愛珠聲請監護宣告 方無法至銀行領取存款,是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以前仍 得維持自己生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張愛珠並無扶養 義務。 ⒊原告及被告陳錦秋、陳柏霞應返還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 王郁婷代墊之被繼承人扶養費(含生活費、醫療費): 被繼承人張愛珠雖有存款,惟因原告於104 年間聲請宣告 被繼承張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 19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並在輔助宣告裁 定確定前通知各銀行因張愛珠目前正在進行輔助宣告之程 序,不得讓張愛珠領取金錢,王郁婷陪同張愛珠至銀行領 款時經銀行告知因前揭原因無法領款,致張愛珠事實上無 從領取金錢供自己生活,故被繼承人張愛珠自104 年8 月 起即處於事實上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兩造 自104 年8 月起皆對被繼承人張愛珠負扶養義務。而被繼 承人張愛珠自104 年8 月至108 年5 月皆與被告陳淑貞及 陳淑貞之輔助人王郁婷同住,由陳淑貞及王郁婷照顧並給 付日常生活開銷,生活費皆由被告陳淑貞及王郁婷給付,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度至108 年度台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 算104 年8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 王郁婷共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998,770 元。另被繼承人10 8 年間曾因吸入式肺炎而支出醫療費96,555元,亦由被告 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所支付。上開生活費998,770 元 、醫療費96,555元,合計1,095,325 元,均屬扶養費性質 ,本應由兩造各負擔4 分之1 ,故原告、被告陳錦秋、陳 柏霞每人應返還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代墊之扶養 費各273,832 元部分,並應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一併計算。 ⒋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 1,029,726 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於遺產分割時扣 還予被告陳淑貞: 被繼承人104 年間向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表示希 望雇傭一名移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並委請王郁婷辦理相 關手續,104 年10月至108 年5 月共計支出1,029,726 元 看護費用,而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的錢是綁在一 起的,該筆費用是王郁婷代替陳淑貞支付,先由王郁婷的 錢墊付。該筆費用屬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故請求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返還之,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被告陳淑貞及 其輔助人王郁婷。被告陳淑貞否認係以被繼承人張愛珠之 名義聘僱外傭來看護被告陳淑貞,被繼承人張愛珠經醫院 檢查確實有行動不便、容易跌倒之情事,被告陳淑貞雖有 輕度智障,惟其生活起居可自理,無須外籍看護照顧,反 而係原告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所請之看護係為看護被繼 承人張愛珠,而以被告陳淑貞名義聲請之外籍看護,目的 為向陳淑貞之女兒王郁婷請求看護費用。被繼承人張愛珠 入住護理之家後,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希望待被繼承身 體狀況好轉後再接被繼承人回去住,故未終止與外籍看護 之契約,詎料原告揚言檢舉外籍看護未與被看護者張愛珠 同住,被告為免張愛珠返家後無人照顧,方辦理將被照顧 者移轉為被告陳淑貞。 ⒌被繼承人曾親口表示原告侵占後盜取被繼承人張愛珠之現 金約400 萬元,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繼承人張愛珠之 全體繼承人。 ⒍綜上所述,建議分割方法如下: 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之遺產,應扣除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人王郁婷之債務1,029, 726 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 ⑶原告、被告陳錦秋、陳柏霞並應再分別給付被告陳淑貞 及其輔助人王郁婷273,832 元。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愛珠於109 年2 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子女即原告陳錦雯、被告陳柏霞、陳淑貞、陳錦秋, 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歸戶明細、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存摺影 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20,500 元應自遺產中扣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20,500 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一節,並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明立工藝社 送貨單影本、蘆洲欣興禮儀社出具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 細影本、行政相驗費及交通費收據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為據。而被告陳錦秋、陳柏霞均不爭執;被告陳 淑貞對於原告曾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乙事不爭執,但主張 應先扣除原告收受之奠儀,不足部分,再從遺產中支付云 云。查本件原告、被告陳錦秋、陳柏霞均否認被繼承人死 亡後,家屬有收取奠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2 頁),依 卷內現存事證,已難認有收取奠儀之情形。再按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 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 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 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 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則本件原告既曾支付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620,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遺 產管理費用,得由遺產中先行扣抵,歸還原告,與被繼承 人之家屬有無收取奠儀無涉。 (三)被告陳淑貞主張原告應返還40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被告陳淑貞主張:被繼承人曾親口表示原告侵占後盜取被 繼承人張愛珠之現金約400 萬元,原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予 被繼承人張愛珠之全體繼承人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原證13至22為證。首先,被告陳 淑貞對於請求原告返還400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陳明。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土地銀 行蘆洲分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原證19,見 本院卷第357 至363 頁),可知被繼承人於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二張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定 存單,於100 年12月1 日辦理解約。而被告陳淑貞雖提出 100 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至323 頁),顯示被繼承人曾向王郁婷及其前夫王達雲表示「妳 阿姨把我的定存和印章拿一半」、「她就是定存和印章40 0 多萬把我拿走,我跟她討,她印章還我,定存單和簿子 不還我,她就拿走,把我的老本拿一半,400 多萬」等語 ;另提出104 年8 月1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 3 至124 、325 至329 頁),顯示被繼承人曾表示「那我 的老本呢,還有400 多萬在你那裡」,原告回以「那是我 爸的錢,不要再這樣」,被繼承人覆以「那是你老爸給我 的,大家平分,又不是拿你的錢」等語。惟依原告提出10 1 年4 月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21,見本院卷第367 至373 頁),原告曾表示「媽,我有跟妳偷領嗎?那是埔 里我父親留下來,我放在妳那裡」,被繼承人回以「我沒 有講妳偷領」,原告又表示「是我跟妳去辦的」,被繼承 人回以「對」;被繼承人表示「我去她那裡,沒有說讓妳 偷領,如有她就證據拿出來,看有沒有?」,原告問「我 有偷領嗎?」,被繼承人回以「沒有啊!她的意思說妳跟 我偷領」,原告答「偷領400 多萬元」,被繼承人回以「 這樣看有沒有錄音帶,有辦法看有沒有,看我有沒有這樣 講…可以叫她拿證據,可以當面問她,我哪有偷領,妳可 以問我母親,我如在場我可以回答…我沒有說偷領」等語 。綜上,本件依兩造所陳及提出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是在 被繼承人授意下,取得被繼承人上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2 張定存單解約後之400 萬元,尚難認原告有盜領或侵占被 繼承人存款400 萬元之情形。是以,被告陳淑貞請求原告 返還400 元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四)原告、被告陳淑貞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5,775,061 元(含生活 費5,235,061 元、看護費54萬元)等語,被告陳淑貞亦主 張其與輔助人王郁婷曾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1,095,325 元 (含生活費998,770 元、醫療費96,555元)等語。惟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 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 人於109 年2 月20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銀行定存4,000,000 元 ,為被繼承人張愛珠先後於95年2 月7 日存入3,000,000 元、96年4 月9 日存入1,000,000 元,此有上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歸戶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75 頁)。又依原告提出 之76年9 月27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知 76年間被繼承人名下尚○○里鎮○○○段1015之4 地號土 地(重測後○○里鎮○○段○○○ ○號土地)。原告另於書 狀內陳稱:原告與被告陳錦秋之父親於56年間過世時,留 下一筆錢讓被繼承人張愛珠扶養原告及被告陳錦秋,被繼 承人以該筆款項購地興建房屋,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及被告 陳錦秋名下,土地登記則在被繼承人張愛珠自己名下,後 被繼承人出售上開房地得款2580萬元,上開售屋所得款分 成三等分,由被繼承人張愛珠、原告、被告陳錦秋各自在 銀行開戶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綜上, 堪認自76年起至被繼承人109 年2 月20日死亡時止,被繼 承人名下均有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自不負扶養義務。 ⒉被告陳淑貞另主張104 年8 月,因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聲請 輔助宣告,原告通知各銀行在輔助宣告裁定確定前不得讓 被繼承人領錢,王郁婷陪同被繼承人至銀行領錢遭拒,被 繼承人自104 年8 月起無法領取存款供自己生活,屬事實 上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節,並經證人即王郁婷之 前夫王達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據你所知,張愛 珠生前是否可以去ATM 或銀行臨櫃領錢?)她沒有金融卡 ,去銀行臨櫃領錢,銀行不讓他領。(問:你是否記得張 愛珠是何時開始無法領錢?)就我所知,王郁婷於105 年 3 月,受張愛珠請求一起去領錢,銀行不讓他領。(問: 你如何得知張愛珠無法領錢的?)因為銀行不讓張愛珠領 錢,王郁婷有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說服銀行行員,但銀行 仍堅持不讓他領。(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對話內容?) 銀行行員說,原告告知張愛珠現在訴訟中,好像是監護、 輔助宣告中,原告有拿東西給行員看,所以不能讓張愛珠 領錢。(問:張愛珠為何要帶王郁婷去領錢?)張愛珠要 領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3 頁)。 又被繼承人張愛珠前於105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83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郁婷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家聲抗第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830 號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25 至434 頁)。惟原告表示:當時被繼承人遭帶走, 伊有去報失蹤人口,因為伊在找被繼承人,就跟銀行的人 說如果有人帶被繼承人去領錢,請通知警察局,伊有失蹤 人口報案紀錄,伊並沒有請銀行的人不要讓被繼承人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為佐(受理日期為104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 261 頁)。依上調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間雖經原告報案 為失蹤人口,並經聲請監護宣告,後本院認定僅達輔助宣 告程度,而為輔助宣告。然通報為失蹤人口、聲請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均無凍結被繼承人提領存款之效力,是否 確有被告陳淑貞所指情形,實屬有疑。退步言,縱銀行人 員拒讓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但被繼承人事實上仍為有財產 之人,尚難認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段時間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扶養費,應自 所繼遺產中扣還云云,及被告陳淑貞主張:其與其輔助人 王郁婷曾為原告、被告陳錦秋、陳柏霞代墊扶養費,請求 返還云云,均無理由。 (五)被告陳淑貞主張其與及其輔助人王郁婷曾為被繼承人支出 看護費用1,029,726 元,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被告陳淑貞主張其與及其輔助人王郁婷曾為被繼承人支出 看護費用1,029,726 元,屬被繼承人積欠被告陳淑貞及其 輔助人王郁婷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於遺產分 割時扣還予被告陳淑貞等節,並提出被告陳淑貞及其輔助 人王郁婷支付移工詳細費用明細、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影本 、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質疑被告陳淑貞之輔助人王郁婷 聘僱看護,係用以照顧被告陳淑貞,與被繼承人無涉。首 先,上開看護費用為誰所支出?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之債務?已屬有疑。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 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 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 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 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 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 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 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 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則本件不論被繼承人 生前有無積欠被告陳淑貞上開所指之看護費用債務1,029, 726 元,均無自遺產中優先取償之餘地,被告陳淑貞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陳淑貞云 云,並非可採。 (六)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愛珠之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 愛珠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曾支付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620,500 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 中先行扣抵並歸還原告。 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並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兩造均同意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予以尊重,爰就不動產 部分,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存款(含利息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認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先扣還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62 0,500 元,所餘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 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愛珠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 │1 │南投縣竹山鎮中正│15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 │ │段375 地號土地 │ │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割為分別共有。│ ├──┼────────┼──────┼───────┤ │2 │郵局定期儲金 │1,186,323 元│先扣還620,500 │ │ │ │及利息 │元予原告後,餘│ │ │ │ │由兩造依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取得。 │ ├──┼────────┼──────┼───────┤ │3 │郵局存簿儲金( 即│243,023 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 │ │活期存款) │利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 │ │4 │台灣土地銀行定期│4,000,000 元│ │ │ │存款 │及利息 │ │ ├──┼────────┼──────┤ │ │5 │台灣土地銀行活期│174,801 元及│ │ │ │存款 │利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陳錦雯│四分之一│ ├──┼───┼────┤ │2 │陳柏霞│四分之一│ ├──┼───┼────┤ │3 │陳淑貞│四分之一│ ├──┼───┼────┤ │4 │陳錦秋│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