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儀辰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立德
被
上 訴 人 松鴻冷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598 號
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者,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
經查,
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對於
兩造簽訂之契約
法律效
果有所誤認,兩造後續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6 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應為創設性和解契約,當事
人不得再執原有
法律關係為主張,故原審仍以原有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已
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應認為業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
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前曾委請上訴人協助仲介購買
房屋(下稱原居間契約),經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又得馬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又得馬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鎮○街○○○ ○○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
與又得馬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支付6 萬元作為上訴人之居間
報酬。
嗣被
上訴人與又得馬公司於108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又得馬公司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共653 萬元
。另於同日在該調解委員會,因被上訴人業與又得馬公司解
除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故就被上訴人已交付
之居間報酬6 萬元之處理方式,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載明:「買方透過仲介成交新北市○○區鎮○街○○○ ○○ 號
,因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買方已交付買方仲介費6 萬。買方
仍然委託仲介代尋房屋之約定。未來成交後之買方仲介費需
扣除6 萬元。」等內容,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原居間契約法
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磋商協議,即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
訴人居間仲介,於未來成交後,再扣除6 萬元之他種法律關
係,以代替兩造依原居間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
上訴人為各項給付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協議書條件,即應受此條件之
拘
束,不得以原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行爭執。又依系爭協議
書乃係約定日後成交產生新居間報酬時,可折抵6 萬元,即
係以上訴人取得新居間報酬
請求權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未
再次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返還6 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
法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固於其所得報酬並影響,
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
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
止之規定,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
請求權基礎,係以其已於108 年6 月6 日
終止系爭協議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6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原審判決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係就被上訴人原給付之居間報酬6 萬
元,因上訴人所仲介之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該房
屋存有瑕疵並經兩造同意解除,遂另行約定將之轉為被上訴
人繼續委請上訴人協助仲介並於成交後作為居間報酬之一部
分。系爭6 萬元居間報酬之性質已因上開鎮前街房屋瑕疵及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發生,而由兩造另行約定成為
係屬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供為日後上訴人再次仲介成交時之仲
介費。意即系爭6 萬元業因兩造間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已
轉為將來居間報酬之預付,乃憑此認定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真
意,倘上訴人日後未能仲介成交房屋,上訴人即無居間報酬
請求權可言,自應返還系爭6 萬元。從而,經審酌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既
迄未再媒介他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任
何買賣契約,則其對被上訴人自尚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可得行
使,而系爭協議書嗣於108 年12月5 日又業經被上訴人發函
終止,則系爭協議書自被上訴人終止後即向將來失去其效力
,因而使上訴人原保留預付之居間報酬即系爭6 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認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後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 萬元之預付居間報酬,係
屬
於法有據,為其判決基礎。準此,參前所述,
可徵原審判
決乃係以系爭6 萬元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轉為日後居間
報酬之預付為由,因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緣故
,據而認定上訴人並無繼續保留該預付居間報酬(6 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
誤之處。至上訴意旨雖仍以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當事人不得再執原有法律關係為主張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審
判決竟仍以原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斷基礎,
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顯然並未
有上訴人所指摘「仍以原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斷基
礎」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不足採。況核此亦
係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者,而
原審判決又查無任何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之
處,自亦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難
認為有理由。
四、準此,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