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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謝雪霞 被 上訴 人 巫建樺即勤益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財務收支,而與 被上訴人之材料往來,此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理應由威 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應。 ㈡根據會計所提供之銀行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 份以前之貨款,於同年10月5日均已結清,而其後所訂材料 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07年9月新臺幣(下同)28,477元、107 年10月9,822元、107年12月7,975元、108年1月14,096元、2 月9,266元,共計69,636元;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 1月25日及108年2月1日分別支付支付35,030元、30,015元, 並於後期2次匯款10,000元,其支付金額早已超出被上訴人 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又後送物料屬爭議問題,被上訴人一無 簽收帳單,二未開立發票,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提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本件貨款業經清償等節 ,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 不得審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