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謝雪霞
被
上訴 人 巫建樺即勤益建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為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財務收支,而與
被上訴人之材料往來,
乃彼此公司間之財務糾紛,理應由威
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對應。
㈡根據會計所提供之銀行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
份以前之貨款,於同年10月5日均已結清,而其後所訂材料
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07年9月新臺幣(下同)28,477元、107
年10月9,822元、107年12月7,975元、108年1月14,096元、2
月9,266元,共計69,636元;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
1月25日及108年2月1日分別支付支付35,030元、30,015元,
並於後期2次匯款10,000元,其支付金額早已超出被上訴人
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又後送物料屬爭議問題,被上訴人一無
簽收帳單,二未開立發票,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三、
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所提
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威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本件貨款業經清償等節
,
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
不得審酌。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