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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 被上訴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 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有違背法令情事,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理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另經原法院109 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641至642頁),則上訴人 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反訴,而認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有 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乙節,並於其上訴聲明贅列反訴聲明( 見原審卷第66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非原判決審理 內容,本院無予以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