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
被
上訴人 北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建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是以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
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有違背法令情事,
爰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三、
經查,細繹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理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反訴,另經原法院109
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641至642頁),則上訴人
以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所提反訴,而認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有
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乙節,並於其
上訴聲明贅列反訴聲明(
見原審卷第66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非原判決審理
內容,本院無
予以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