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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欣偉 被 上訴人 飛特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常明顯是被上訴人未誠實履行契約, 私自竄改故意低報貨物價值,致整批價值新臺幣1 千多萬元 的貨物遭沒收。一般報關問題可以透過補文件或補繳稅金解 決,而沒收查扣通常是針對非法或違禁物品以及其他情節重 大案件的處理方式。如果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或契約內有告知 的話,上訴人一定不會同意運送,更不會簽約。所以被上訴 人不應該受到契約中限制責任的保護,而應負擔上訴人損害 賠償金額。又原審判決書中,認定上訴人確實了解運輸過程 中產生之一切風險、上訴人知情且同意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及 第二次運送時低報單價、上訴人能預見運送貨品價格申報進 行調整屬運送業者進行商業活動之運作常態等情,均與事實 不符,且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損害金額。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主張被上訴人未誠實履行契約、故意 低報貨物價值、不應該受到契約中限制責任的保護等語,皆 屬事實認定範疇,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於民 國109 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後,今已逾前述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仍未見其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