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雷宗賢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李仲豪
吳振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以其為車禍被害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業與其他肇事者和解而獲得理賠,竟仍向上訴人索賠,原判
決未審及上情,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與訴外人李仕頎和解獲賠新
臺幣(下同)9 萬6,556 元之事實,原審即應自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方為
適法,此和解事實於原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一
抗
辯,非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仍應予審酌此和解事實,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李仕頎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公里500 公
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被上訴
人所承保、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所有、
訴外人張秋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再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經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
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共計19萬3,112 元。而被上訴人依
保險契約賠償後,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被上訴人前與
李仕頎和解之金額9 萬6,556 元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9 萬
6,556 元(計算式:19萬3,112 元-9 萬6,556 元=9 萬
6,556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 萬6,55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8 萬6,306 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本件連環車禍
事故共有四輛車發生擦撞,係因前方兩輛車突然踩剎車,才
導致後方兩輛車反應不及,造成李仕頎、上訴人均撞上系爭
車輛,但上訴人撞擊力道十分輕微,且被上訴人已與李仕頎
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修繕費用等語,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
據,並補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3,112 元,縱扣除李仕
頎給付之和解金9 萬6,556 元後,尚受有9 萬6,556 元損失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仕頎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張秋媚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適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再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毀損,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
費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
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
,共計19萬3,112 元。
嗣被上訴人已與李仕頎和解並獲賠9
萬6,556 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追償計畫書、和解書為證(見
湖小卷第11頁至第53頁、重小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經原
審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湖小卷第59頁至第92頁
),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再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
、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依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
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拖吊
車輛費用7,800 元,共計19萬3,112 元等語,固經認定如前
,
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103 年11月(
推定15日),有
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湖小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
用12萬4,76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1 月18日,已使用期間4 年2 月3 日,應以4 年3 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萬7,954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9,122 元、
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 萬6,306 元(計算式:1 萬7,954 元+
4 萬9,122 元+1 萬1,430 元+7,800 元=8 萬6,306 元)
。再被上訴人與李仕頎就本件車禍業以9 萬6,556 元成立和
解,且經李仕頎如數給付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9 萬6,556 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8 萬6,306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取得三信公司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完全獲得填補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尚受有9 萬6,556 元損失,可向上訴人追償等語,要
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保險代位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6,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 萬6,306 元,並為假
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
額為2,50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計算式:
第一年:12萬4,760 元×0.369 =4 萬6,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二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0.369 =2 萬9,04
9 元;
第三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0.
369 =1 萬8,330 元;
第四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
8,330 元)×0.369 =1 萬1,566 元;
第五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
8,330元-1 萬1,566 元)×0.369 ×3/12=1,825 元
折舊後價值費用:
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8,330 元-
1 萬1,566 元-1,825 元=1 萬7,95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