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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雷宗賢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李仲豪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以其為車禍被害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業與其他肇事者和解而獲得理賠,竟仍向上訴人索賠,原判 決未審及上情,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 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其與訴外人李仕頎和解獲賠新 臺幣(下同)9 萬6,556 元之事實,原審即應自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方為適法,此和解事實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一抗 辯,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應予審酌此和解事實,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李仕頎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公里500 公 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被上訴 人所承保、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所有、 訴外人張秋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再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經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費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 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共計19萬3,112 元。而被上訴人依 保險契約賠償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被上訴人前與 李仕頎和解之金額9 萬6,556 元後,尚得向上訴人請求9 萬 6,556 元(計算式:19萬3,112 元-9 萬6,556 元=9 萬 6,55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9 萬6,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8 萬6,306 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本件連環車禍 事故共有四輛車發生擦撞,係因前方兩輛車突然踩剎車,才 導致後方兩輛車反應不及,造成李仕頎、上訴人均撞上系爭 車輛,但上訴人撞擊力道十分輕微,且被上訴人已與李仕頎 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修繕費用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 據,並補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3,112 元,縱扣除李仕 頎給付之和解金9 萬6,556 元後,尚受有9 萬6,556 元損失 ,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仕頎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過失,致撞擊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張秋媚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適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再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毀損,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支付維修 費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 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 ,共計19萬3,112 元。嗣被上訴人已與李仕頎和解並獲賠9 萬6,55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追償計畫書、和解書為證(見 湖小卷第11頁至第53頁、重小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經原 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湖小卷第59頁至第92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依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萬5,312 元(含工資4 萬9,122 元、 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用12萬4,760 元),及拖吊 車輛費用7,800 元,共計19萬3,112 元等語,固經認定如前 ,惟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103 年11月(推定15日),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湖小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工資4 萬9,122 元、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零件費 用12萬4,760 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1 月18日,已使用期間4 年2 月3 日,應以4 年3 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 萬7,954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9,122 元、 烤漆費用1 萬1,430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7,800 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 萬6,306 元(計算式:1 萬7,954 元+ 4 萬9,122 元+1 萬1,430 元+7,800 元=8 萬6,306 元) 。再被上訴人與李仕頎就本件車禍業以9 萬6,556 元成立和 解,且經李仕頎如數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9 萬6,556 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8 萬6,306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取得三信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完全獲得填補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尚受有9 萬6,556 元損失,可向上訴人追償等語,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保險代位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6,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 萬6,306 元,並為假 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 額為2,500 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額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計算式: 第一年:12萬4,760 元×0.369 =4 萬6,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二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0.369 =2 萬9,04 9 元; 第三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0. 369 =1 萬8,330 元; 第四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 8,330 元)×0.369 =1 萬1,566 元; 第五年:(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 8,330元-1 萬1,566 元)×0.369 ×3/12=1,825 元 折舊後價值費用: 12萬4,760 元-4 萬6,036 元-2 萬9,049 元-1 萬8,330 元- 1 萬1,566 元-1,825 元=1 萬7,95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