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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訴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 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 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二份米種鑑定報告(被證1、 被證2)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有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標的 米種並非「越光米」之函釋(被證3),復未敘明為何不採上 訴人答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1、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萬080元,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 即原告所交付之白米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所稱『越光米』是原產於日本的水稻品種之一, 屬於粳稻,官方名稱為片假名書寫的『コシヒカリ』,西元 1956年登錄日本農林編號為『農林100號』,命名為『越光 』的原因是因為原產地福井縣與新潟縣在古代稱為越國,『 越光』即意謂『越國之光』,代表對於培育出此種優秀稻米 自豪(引自維基百科-越光米)。依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所載 品名『越光』,並未特定其產地,此有該出貨明細表影本5 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為理由。 2、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 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二、(二)業已以:「…惟 被告自105年3月開幕前約1、2月起,即透過員工上網查詢原 告有販賣越光米之訊息,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公司員工告知 有販賣自日本越光米改良之臺灣越光米,於是被告以高於一 般白米之價格(1公斤新臺幣75.2元,折合1台斤45.3元)向原 告下單持續購買『越光米』,直至108年11月間為止。除被 告剛開始向原告購買越光米時,原告員工保證出售給被告之 商品為『越光米』外,106年1月間,被告經餐飲顧客反應販 售食用之越光米,口感與越光米不同,被告再次向原告確認 買受的商品是否為越光米,原告一再保證出售的米是改良種 的越光米,品質沒有問題。108年7、8月間,因被告仍持續 接獲顧客反應販售食用之越光米非真正越光米,被告復與原 告聯繫,經原告公司經理黃情美告知原告販售予被告之越光 米實為『台梗4號』及『高雄139』號之混米,可媲美日本越 光米云云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原告出售被告之越光 米送往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檢驗結 果包裝內之米種為『台梗4號、高雄147號、臺中192號、高 雄139號』,另於109年1月31日將該越光米送請昕穎生醫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再次複驗,分析結果包裝內之米 種為台梗4號、臺中192號、高雄139號、台梗2號及台梗4號 ,有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與國內一般俗稱越光米之『台南 16號』不同,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可稽。」詳敘 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米種不符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品 質之依據,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 驗報告、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米品種鑑定 分析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0000000000號函以資證 明,實已盡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 3、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開答辯理由及相關證據均未予審酌, 即遽謂「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所交付之白米缺乏 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又未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為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雖不符合我國對 「越光米」之標準,惟仍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理由?僅略 以「依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所載品名『越光』,並未特定其 產地」,即率斷被上訴人所出貨之越光米已符合兩造契約約 定之品質。更何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0000000000號 函釋中即已明白表示:「貴律師來函所詢『台梗2號』、『 台梗4號』、『高雄139號』、『高雄147號』及『臺中192號 』等5項稻米品種育成親緣與曰本『越光』米種無涉,其市 售包裝食米產品均不得標示『越光』米,倘上開5項稻米品 種產品標示『越光』,則有『品種』標示不實情形,而違反 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可知,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標的米種非但並非係符合我國糧食管理法所規定之「 越光米」,而且被上訴人稱其所販賣之米種係「越光米」此 行為,亦業已觸犯上開法規。然原審疏未及此,僅泛稱:「 矧所稱『越光米』是原產於日本的水稻品種之一,屬於粳稻 ,官方名稱為片假名書寫的『コシヒカリ』,西元1956年登 錄日本農林編號為『農林100號』,命名為『越光』的原因 是因為原產地福井縣與新潟縣在古代稱為越國,『越光』即 意謂『越國之光』,代表對於培育出此種優秀稻米自豪(引 自維基百科一越光米)。」云云,核與我國法規規定不符, 亦與上訴人以高於普通混米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越光米之意 思表示相悖,是原審顯然係對「越光米」之定義、與其他米 種品質之差異以及價格上之落差均有所誤解,而執此逕予認 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亦有未合。 4、據上而論,本件上訴人實已於原審敘明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 交付之米種係「越光米」,且提出糧食主管機關之函釋說明 依我國糧食管理相關法規之定義,「台梗2號」、「台梗4號 」、「高雄139號」、「高雄147號」及「臺中192號」均非 「越光米」,更不得以「越光米」之名稱對外販售,並舉二 份檢驗報告為證,以實其說。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標的顯然欠缺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原審法 院為本件判決時,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同法第469 條第6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上訴理由。復關於前開上 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前開事證取捨原因為何,如為 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為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標的有瑕疵」等語不足憑採?均未記載於判決, 且此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依前開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之違誤。是原判決要難謂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即總重400公 斤之「越光米」),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有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 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 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 ,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越光米 」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詳 敘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理由及依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 訴人除得依民法第360條主張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或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 人因本件交付有瑕疵之標的所生之損害前,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本件之買賣價金,尚非無據。 (三)請函詢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公室,以證明「越光米」與被上訴人所 交付與上訴人之標的二者間確有相當之價差,被上訴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之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 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於法不 合。 (二)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併 參)。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就其提出之答辯理由及證據審酌云云。 惟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白米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米品種鑑定報告所示,尚 無從知悉兩造就白米是否有約定品質、約定白米之品質內容 為何、該等送檢驗之白米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白米 、該等白米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具兩造約定品質之白米等 情,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白米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是原審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之情事,而以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 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且上訴 人復未再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上揭指摘,自不足取 。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另 聲請調查證據函詢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公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