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盟翔
被
上訴人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
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
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
由
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64萬5855元
,上訴人公司已經付款60萬4065元,僅有其中4萬1790元未
支付(即被上訴人原審
訴之聲明請求數額),未支付部分即
為扣除「操作人員派工人數與洗窗機數量不符」即原審判決
第2頁第10行所
抗辯之「為何二個工人可以操作三台洗窗機
?」之部分。而按「洗窗機」設備之使用需要領有合格證照
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因此如未有相對應的操作人員,則無
單獨就洗窗機設備之需求;「洗窗機+領有證照操作人員」
為不可缺之配套,被上訴人亦
自承「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
窗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並非只要有提供洗窗機即
可請求費用,此點亦為原審所確認。因此,原審判決既認「
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洗衣機相關設備及操作人員派工」,一
方面卻未慮及該等「派工人數與洗窗機數量不符」之情形,
應屬判決結果與判決理由不符合之判決矛盾情形;再查,原
審認為「簡嘉宏、陳金山二人簽署施工單,
渠二人為經上訴
人公司授權之負責監督現場人員」或「渠二人即使未經授權
,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應負擔授權人責任」
云云。
惟查:
渠二人均曾確實對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應收回未使用之洗窗
機」,此等口頭要求並不會出現在「施工單」,為此請求於
上訴審傳訊
上開二人作證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
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請求駁回。
三、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
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