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宜珍
被
上訴人 林哲宏即承德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
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
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
為。倘未受不利之終局判決,即無上訴之利益。
本件給付工
程款訴訟,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許宜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之
給付,上訴人許宜珍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不利之終局判
決,
乃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是上訴人許宜珍上
訴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宏韋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
單上面黃宏祥之簽名並非付款的簽認,該簽名為議價後下單
的簽認,該估價單上面付款時間及金額字跡與黃宏祥不同,
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去的,本公司人員簽名時並無此些字
樣也不知此事;且黃宏祥所經手的估價單或門窗製造單之簽
名皆會壓時間,疑似有塗改。(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開立
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發票字軌JB00000000、含稅金額新台
幣(下同)3萬5,000元之發票,實為錦州街工程的發票,並非
本案工程之發票。(三)本案之工程款為11萬元含稅,付款方
式為下單30 %,貨到30 %,安裝完成(含紗窗)30%,保留款(
保固期過後發放) 10%。故此工程上訴人於下單時已付給被
上訴人3萬3,000元現金,既然已談定下單為3萬3,000元,亦
無可能付給被上訴人3萬5,000元之事,本工程第二次上訴人
付給被上訴人3萬3,000元,合計6萬6,000元,並非被上訴人
於原審
所稱之金額6萬5,000元。(四)本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
人之工程款為6萬6,000元,僅開立一張日期為107年11月25
日發票字軌JB00 000000、含稅金額3萬4,650元發票交給黃
宏祥,上訴人有請黃宏祥告知被上訴人須把差額之發票補給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並未如實將發票交與上訴人,且金額
應為3萬1,350元含稅,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3萬元
含稅發票影本而且並未蓋發票章,無法證實該發票是否為有
效發票,並且短開1,350元含稅之發票已涉及逃漏稅。(五)
本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延遲安裝、鋁窗未坎縫及
未塞水路、紗窗尚未製造,上訴人公司黃宏祥多次去電致被
上訴人催促,但被上訴人藉諸多藉口拖延,後來黃宏祥告知
被上訴人鋁窗未安裝好,因此被業主解約,讓被上訴人把鋁
窗安裝好坎縫打矽力康就好(但依舊未完成),並且電話中試
探被上訴人紗窗何時送去安裝,被上訴人回答尚未下料製作
(明顯延誤工期),被上訴人也知曉被解約同意後續工程款
終止不予計價,故而本案之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施作完工
所以不予發放,若被上訴人堅持收取本案工程餘下之4萬4,0
00元(未扣除未完成之後續工程款),上訴人公司也將會追
討本案工程所有損失。(六)本案證4、證5之發票係原審
開庭
後剛好會計事務所送帳冊資料(109年9月14日)給上訴人留存
,經由上訴人再行翻閱帳冊資料時找到的。為此,
爰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
提出的估價單之真實性,疑似有塗改之情;被上訴人原審所
提開立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發票字軌JB00000000、含稅金
額3萬5,000元之發票,實為錦州街工程的發票,並非本案工
程之發票;被上訴人延遲交貨及安裝、鋁窗未坎縫、未塞水
路、紗窗尚未製造,本案工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施作完工等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
容,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
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
另提出黃宏祥過去所簽名的報價單、請價單、107年11月25
日開立編號J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亦於法無據。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