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偉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原判決理由雖載明電信資費依交易習慣,一般均由電
信業者單方計算,除非有明顯不實之情形,否則不得僅因電
信資費係由業者單方面製作即拒不採信等語。
惟本件上訴人
於107年8月20日測試階段後便未再繼續測試或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即CN00000000號電信設備,是上訴人既無使用該
電信設備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有電信費用之產生,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不實。又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之
電信帳單,故亦無從以該電信帳單向被上訴人為
抗辯。再者
,原判決理由復記載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信
設備等語,惟上訴人僅於測試階段前曾測試該電信設備,
嗣
後未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已詳如前述,且
兩造均同意無
衍生額外測試費用,是原判決以測試
期間上訴人有測試該電
信設備,即推斷
被告於測試階段後仍有使用原告提供之該電
信設備,顯無根據。況於原判決訴訟期間,上訴人之網路主
機代管服務均係與訴外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合作,
而非被上
訴人,是原判決明顯有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有
無使用被上訴人之電信設備服務及是否應給付電信費用等原
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
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
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