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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景豐(即原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被 上訴人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2 月2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將臺北市○ ○區○○路○○○ 號房屋轉租給訴外人劉美翔,在108 年5 月 1 日後並未以美景餐酒館或該商號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或 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故兩造間並無任何貨款之相 關約定。是以,上訴人非判決書所稱之實際經營之人,不認 識李志偉,也未曾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交易,原審判命給付 新臺幣92,450元,顯不合理,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22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並非美景餐酒館之負責人,也未曾與被上 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故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貨款,顯不合 理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徒抗辯其非為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或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此均實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又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