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景豐(即原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被
上訴人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2 月20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
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
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其已就
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將臺北市○
○區○○路○○○ 號房屋轉租給訴外人劉美翔,在108 年5 月
1 日後並未以美景餐酒館或該商號負責人名義對外營業,或
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
買賣契約,故
兩造間並無任何貨款之相
關約定。
是以,上訴人非判決書
所稱之實際經營之人,不認
識李志偉,也未曾與被上訴人進行任何交易,原審判命給付
新臺幣92,450元,顯不合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原審判決廢棄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重小字第22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並非美景餐酒館之負責人,也未曾與被上
訴人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故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貨款,顯不合
理
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徒
抗辯其非為美景餐酒館負責人
,或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而此均實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又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