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維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其峰
被
上訴人 春城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淙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7 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此
乃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KTV 施作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工且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尚餘機電冷氣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 萬3,50
0 元(含稅)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淙澤及證人
林潤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於招標時已告知報價應包含
冷氣機電費用在內,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載明機電
承包廠商為品勝機電,並非上訴人,以及107 年3 月19日、
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中分別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機電費7 萬元並追討機電費稅金3,500 元、上訴人拒
絕支付機電費稅金、如被上訴人不追討機電費用則同意給付
尾款之交換條件、以後續工程補償上訴人放棄機電費用或要
求被上訴人答應吸收機電費用才給付尾款等,均
可證明機電
費用本不在合約招標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淙澤
及證人林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3日與被上
訴人
合意不再追討冷氣機電費用,且並無追加工程要給上訴
人施作等語,然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9日會議紀錄已載明被
上訴人欲將後續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107 年3 月24日會議
紀錄亦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吸收且不追討機電費用,將
委由上訴人施作後續工程,107 年4 月13日會議紀錄亦敘明
上訴人收到尾款後將給予追加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淙澤及證人林潤上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陳述。至品勝機
電業務經理張啟林雖聲明表示係因會計同仁疏失將發票誤開
立給被上訴人,但依107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所已記載承包
廠商為品勝電機,同年月19日之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要求返還機電費用,且被上訴人107 年3 月24日會議紀
錄1 至4 項
所載內容,均與品勝機電上開聲明矛盾,顯屬違
背法令,是原審實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7 萬3,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判決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主張,均係就系爭工程有無包含機電部
分、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追討機電費用等事實,認原審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惟此部分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