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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維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其峰 被 上訴人 春城麗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建小字第7 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 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此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 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KTV 施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確認完工且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尚餘機電冷氣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 萬3,50 0 元(含稅)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淙澤及證人 林潤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於招標時已告知報價應包含 冷氣機電費用在內,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載明機電 承包廠商為品勝機電,並非上訴人,以及107 年3 月19日、 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中分別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機電費7 萬元並追討機電費稅金3,500 元、上訴人拒 絕支付機電費稅金、如被上訴人不追討機電費用則同意給付 尾款之交換條件、以後續工程補償上訴人放棄機電費用或要 求被上訴人答應吸收機電費用才給付尾款等,均可證明機電 費用本不在合約招標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淙澤 及證人林潤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13日與被上 訴人合意不再追討冷氣機電費用,且並無追加工程要給上訴 人施作等語,然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9日會議紀錄已載明被 上訴人欲將後續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107 年3 月24日會議 紀錄亦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吸收且不追討機電費用,將 委由上訴人施作後續工程,107 年4 月13日會議紀錄亦敘明 上訴人收到尾款後將給予追加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淙澤及證人林潤上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陳述。至品勝機 電業務經理張啟林雖聲明表示係因會計同仁疏失將發票誤開 立給被上訴人,但依107 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所已記載承包 廠商為品勝電機,同年月19日之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要求返還機電費用,且被上訴人107 年3 月24日會議紀 錄1 至4 項所載內容,均與品勝機電上開聲明矛盾,顯屬違 背法令,是原審實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7 萬3,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判決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主張,均係就系爭工程有無包含機電部 分、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追討機電費用等事實,認原審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惟此部分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 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