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巴黎SMART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連哲世
被
上訴人 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蓉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小字第5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
略以:
兩造間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7,700元,實已內含被
上訴人不能
承攬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之項目(如: 編制財務
報表)及消毒和清洗水塔各一次之年度回饋項目,此從被上
訴人將上述非保全業法經營項目透過外包或轉包方式予訴外
人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長期配合廠商施作,可
知上述項目絕非被上訴人所妄言:無償施與上訴人,是上訴
人依
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製作財務報表、消毒及清洗水塔之應盡
義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屬適法有據。原審判決竟未詳
查,即斷言上訴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而
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疑慮,且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
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原
判決亦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之情事,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製作財務報表係被上
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是其主張其受有製作系爭財務報表花
費時間及精神損害已無可採。另
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
消毒及清洗水塔為年度回饋之特別約定事項,而兩造之契約
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5 月15日即終止,尚未
滿一年,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為年度回饋之消毒及清洗水塔
,是其主張該部分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亦無足取,故判決駁
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
所憑依據,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
云云
,然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是否負有編制系爭財務報表、年度回饋消毒及清洗水塔
之義務等節再為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
分內容違反何種客觀法則,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
理、經驗、證據法則,並認原審採用不利於其之處,即係違
反
上開法則,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再小額事件之上訴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另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亦
於法未合。㈢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