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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巴黎SMART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哲世 被上訴人  安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小字第5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7,700元,實已內含被 上訴人不能承攬之社區一般事務管理之項目(如: 編制財務 報表)及消毒和清洗水塔各一次之年度回饋項目,此從被上 訴人將上述非保全業法經營項目透過外包或轉包方式予訴外 人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或長期配合廠商施作,可 知上述項目絕非被上訴人所妄言:無償施與上訴人,是上訴 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製作財務報表、消毒及清洗水塔之應盡 義務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屬適法有據。原審判決竟未詳 查,即斷言上訴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不僅有判決不備理由而 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疑慮,且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 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原 判決亦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製作財務報表係被上 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是其主張其受有製作系爭財務報表花 費時間及精神損害已無可採。另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 消毒及清洗水塔為年度回饋之特別約定事項,而兩造之契約 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5 月15日即終止,尚未 滿一年,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為年度回饋之消毒及清洗水塔 ,是其主張該部分受有該部分之損害,亦無足取,故判決駁 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所憑依據,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 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云云 ,然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就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是否負有編制系爭財務報表、年度回饋消毒及清洗水塔 之義務等節再為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何部 分內容違反何種客觀法則,徒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 理、經驗、證據法則,並認原審採用不利於其之處,即係違 反上開法則,實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㈡再小額事件之上訴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是上訴人另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亦 於法未合。㈢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