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杰勳
被
上訴人 林水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18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上訴人之工程部經
理,擔任消防設備士,負責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
現場檢查及申報簽證;訴外人林金良於106 年10月1 日前任
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檢查公司
),負責招攬雨沛檢查公司及上訴人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
之業務,其二人本應忠實執行各該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
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訴外人林金良私自招攬原判
決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後,由被上訴人主導並
安排附表所示6 家客戶之大樓消防安檢事宜及檢查日期,並
親筆手書檢查日期手稿(下稱手稿),交由訴外人林金良及
不知情之王偉峯據以整理成表格作為消安檢查之時程依據。
被上訴人進而於手稿所示日期親自帶隊,率領訴外人林金良
及王偉峯,前往附表所示客戶之大樓施行消防安全檢查。上
訴人之消防安檢業務十數年來皆由被上訴人親自安排檢查事
宜,並親至現場檢查、並完成申報資料整理,由被上訴人具
名簽證後申報至各地方消防
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與林金良倘
能確實忠實履行其對公司之義務,將附表所示之客戶訂單攜
回並忠實呈報上訴人;並依例由被上訴人親自安排檢查事宜
,並親至現場檢查、完成申報資料整理,並具名簽證後完成
申報。上訴人待申報完成後即可全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之申報費用,並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是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之申報費用
難謂非屬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
㈡依前項所述,上訴人原有為數眾多之消防安檢業務,根本無
需另行委託他人檢查、申報。被上訴人為賺取其自身不法利
益,親自帶隊前往附表所示6 家客戶,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後
,私下委託不知情之王偉峯(具消防設備士資格)製作如附
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申報。此不法行為益發證明被上訴人作賊心虛,因擔心不
法行為遭上訴人查覺,故不敢親自具名簽證申報,轉而委託
王偉峯具名申報;因而衍生附表所示6 家客戶之申報費用之
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3,000元,需給付王偉峯作為簽證申
報之
報酬。
㈢原審
開庭時並未訊問或要求上訴人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
致上訴人未能提呈成本證明或必要費用供原審
參酌。原審依
自由
心證判定損害賠償數額,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三款後
段之請求部分(第3 頁第26行)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6,500元,合計53,000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申報費用│林金良、林水│
│號│ │報日期 │(新臺幣│瀅分別賺取之│
│ │ │ │) │報酬(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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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水畫樓C 區│106年5月31│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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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帝品苑社區 │106年6月3 │12,000元│各3,000 元 │
│ │ │日 │ │ │
├─┼──────┼─────┼────┼──────┤
│3 │明日城初日 │106年6月6 │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年6月13│24,000元│各6,000元 │
│ │ │日 │ │ │
├─┼──────┼─────┼────┼──────┤
│5 │蒙馬特花園 │106年6月15│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年6月19│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合│ │ │106,000 │各26,500 元 │
│計│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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