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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勳 被 上訴人 林水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18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上訴人之工程部經 理,擔任消防設備士,負責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 現場檢查及申報簽證;訴外人林金良於106 年10月1 日前任 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檢查公司 ),負責招攬雨沛檢查公司及上訴人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 之業務,其二人本應忠實執行各該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 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訴外人林金良私自招攬原判 決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後,由被上訴人主導並 安排附表所示6 家客戶之大樓消防安檢事宜及檢查日期,並 親筆手書檢查日期手稿(下稱手稿),交由訴外人林金良及 不知情之王偉峯據以整理成表格作為消安檢查之時程依據。 被上訴人進而於手稿所示日期親自帶隊,率領訴外人林金良 及王偉峯,前往附表所示客戶之大樓施行消防安全檢查。上 訴人之消防安檢業務十數年來皆由被上訴人親自安排檢查事 宜,並親至現場檢查、並完成申報資料整理,由被上訴人具 名簽證後申報至各地方消防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與林金良倘 能確實忠實履行其對公司之義務,將附表所示之客戶訂單攜 回並忠實呈報上訴人;並依例由被上訴人親自安排檢查事宜 ,並親至現場檢查、完成申報資料整理,並具名簽證後完成 申報。上訴人待申報完成後即可全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之申報費用,並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費用。是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之申報費用難謂非屬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 ㈡依前項所述,上訴人原有為數眾多之消防安檢業務,根本無 需另行委託他人檢查、申報。被上訴人為賺取其自身不法利 益,親自帶隊前往附表所示6 家客戶,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後 ,私下委託不知情之王偉峯(具消防設備士資格)製作如附 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申報。此不法行為益發證明被上訴人作賊心虛,因擔心不 法行為遭上訴人查覺,故不敢親自具名簽證申報,轉而委託 王偉峯具名申報;因而衍生附表所示6 家客戶之申報費用之 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3,000元,需給付王偉峯作為簽證申 報之報酬。 ㈢原審開庭時並未訊問或要求上訴人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致上訴人未能提呈成本證明或必要費用供原審參酌。原審依 自由心證判定損害賠償數額,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三款後 段之請求部分(第3 頁第26行)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6,500元,合計53,000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違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申報費用│林金良、林水│ │號│ │報日期 │(新臺幣│瀅分別賺取之│ │ │ │ │) │報酬(新臺幣│ │ │ │ │ │) │ ├─┼──────┼─────┼────┼──────┤ │1 │山水畫樓C 區│106年5月31│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 │2 │帝品苑社區 │106年6月3 │12,000元│各3,000 元 │ │ │ │日 │ │ │ ├─┼──────┼─────┼────┼──────┤ │3 │明日城初日 │106年6月6 │16,000元│各4,000 元 │ │ │ │日 │ │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年6月13│24,000元│各6,000元 │ │ │ │日 │ │ │ ├─┼──────┼─────┼────┼──────┤ │5 │蒙馬特花園 │106年6月15│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年6月19│19,000元│各4,750元 │ │ │ │日 │ │ │ ├─┼──────┼─────┼────┼──────┤ │合│ │ │106,000 │各26,500 元 │ │計│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