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喜銘
被
上 訴人 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
可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
裁判意旨
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
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
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某日11時
55分被發現使用手機,被上訴人
斯時已對伊記小過1 次,被
上訴人
復於103 年2 月1 日欲對伊扣減薪資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伊雖斷然拒絕,
惟嗣後仍因迫於主管即訴外人周
永聰之權勢,為保住工作機會而勉予簽名,伊並非同意調降
薪資;又被上訴人對伊已記過在前,隔年又扣款在後,有違
法律一罪不能二罰之原則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且違反
比例原則,即1 支小過抵8 萬元,超過一般處罰、量
刑之尺度。況伊僅不過係在某日空檔時間使用手機,並未影
響被上訴人之生產作業,蓋斯時被上訴人所屬生產機台處於
待機狀態,所有員工皆在清潔、如廁,準備用餐。故伊無怠
忽職守,更無造成被上訴人生產作業之停頓或困擾,何來被
上訴人指控之「未在上班時間專心於工作」。再法律有所謂
微罪不罰,被上訴人為何獨厚於伊?被上訴人有無「員工守
則管理辦法」或「懲罰條例」載明凡記以小過一次者,處以
8 萬元之罰款,若無懲處標準,無法使伊信服。故盱衡伊前
開所述,被上訴人之懲處,實為出手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且被上訴人有無管理條例或懲處辦法有待證實,應命被上訴
人提出以供檢視有無抵觸我國法令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
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
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08 年
12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守則管理辦法
」或「懲罰條例」以供檢視有無違反我國法令
云云,
核屬上
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
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
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從而,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