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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苑如 訴訟代理人 周振章 相 對 人 靈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3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使用網路向相對人購物而衍生消費 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公告之解釋,凡 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之所在,亦即可發生消費之法律關 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定地、債務履行 地。則依上述解釋,鈞院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誤為移送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相對人下單訂購電視1 台(下稱系爭電視 ),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0日到貨,系爭 電視因有無法連線、無訊號等瑕疵,抗告人爰依法解除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3 萬4,900 元等節,而 參以本件家電宅配安裝委託書,兩造間約定系爭電視之交貨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3樓」(見原審卷第 63頁),足見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 為由,而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