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苑如
訴訟
代理人 周振章
相 對 人 靈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板小字第3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使用網路向相對人購物而衍生消費
訴訟,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又依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會網站公告之解釋,凡
與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之所在,亦即可發生消費之
法律關
係所在,均為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定地、債務履行
地。則依上述解釋,
鈞院對
本件自有
管轄權,原審誤為移送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
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相對人下單訂購電視1 台(下稱
系爭電視
),與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
嗣於同年月20日到貨,
惟系爭
電視因有無法連線、無訊號等瑕疵,抗告人爰依法
解除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3 萬4,900 元等節,而
參以本件家電宅配安裝委託書,
兩造間約定系爭電視之交貨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3樓」(見原審卷第
63頁),足見
上開新北市板橋區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以無管轄權
為由,而依相對人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