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榮輝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各
自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1,667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
準
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08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解散登
記,並選任歐大 為清算人,
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5至87、101 、109 至115 頁
)。而本件訴訟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屬被告清
算範圍之事務,依
上開規定,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
然存續,並以清算人即歐大 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兩造間前於100 年1 月13日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旁之「巴黎皇宮」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等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原告曾分別於
106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依照系爭合
約第5 條約定提出請款單向被告申請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72 萬元、840 萬元及672 萬元,
惟被告於
斯時向原告
表示有財務困難,希望原告同意被告
分期給付前揭各期工程
款,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多張支票予原告。系爭工程目
前已經完工,針對原告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期
給付工程期款部分,自108 年3 月起,皆已因存款不足或遭
金融機構認定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針對退票之票載金額
,被告至今亦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
、系爭合約第5 條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835,000 元,及各票載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工程款申請書、附表所示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17至54頁)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
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工程款及票款,則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各支票
發票日起負遲延之責,然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原告卻請求各自發票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是原告請
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者,應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系爭合
約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4,835,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金額各自退票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受 款 人 │ 票載金額 │原告請求之利息│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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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YAA0000000 │108 年3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8萬元 │108 年3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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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YAA0000000 │108 年3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50萬元 │108 年3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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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YAA0000000 │108 年5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8萬元 │108 年5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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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YAA0000000 │108 年5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50萬元 │108 年5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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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YAA0000000 │108 年7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8萬元 │108 年7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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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YAA0000000 │108 年7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50萬元 │108 年7 月25日│108 年8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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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WYAA0000000 │108 年8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8萬元 │108 年8 月25日│108 年8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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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WYAA0000000 │108 年8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50萬元 │108 年8 月25日│108 年8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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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WYAA0000000 │108 年9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8萬元 │108 年9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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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WYAA0000000 │108 年9 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6萬元 │108 年9 月25日│108 年9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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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WYAA0000000 │108 年10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3萬5,000 │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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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WYAA0000000 │108 年11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3萬5,000 │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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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WYAA0000000 │108 年12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3萬5,000 │108 年12月25日│108 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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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WYAA0000000 │109 年1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3萬5,000 │109 年1 月25日│109 年1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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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WYAA0000000 │109 年2月25日 │榮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3萬5,000 │109 年2 月25日│109 年2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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