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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0條第3 項載明:「本合約 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 95號卷第8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兩造就系爭承攬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 間因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被告之聲 請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