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登金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0條第3 項載明:「本合約
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
95號卷第8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兩造就
系爭承攬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
間因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
請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