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沛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模板工程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就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營造簽定模板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
下同)450元,此有工程合約書
可證(證一,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然興建至系爭建
物之4樓工程時,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與訴外人營造廠帥詠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帥詠公司)之糾紛,造成自5月7日起帥詠
公司退場,原告至今無法施工之停工狀態,此有被告發給營
造廠帥詠公司書函(證四)及被告發給帥詠公司終止契約之
存證信函(證五)可證。原告就4樓只施作外牆外側模板,
已完成數量為1128.5平方公尺(尚有約50%未完成),此有4
樓已立牆數量之統計表(證二)及現場照片(證三)可證。
㈡原告是在108年5月3日退場之前就已經組立4樓模板,108年5
月3日以後,原告沒有再進場施作。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據5
第5頁,有關3樓板模工程結算是在108年4月25日,所以4樓
模板施工是在5月3日前與常情相符。當時要繼續施作後續的
工程,且當時四樓施作部分尚未驗收,所以未併同結算。
㈢原告在停工
期間及6月20日第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
於相當期間內復工(證六),然無效果,第二次又於8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相當期間內復工(證七),亦
無效果。依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本件
承攬契約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跟帥詠公司是簽
訂管理契約,由帥詠公司幫被告協助管理營造事項,之前的
請款監督都是帥詠公司執行,後來被告公司終止如原證5帥
詠公司的關係,造成系爭工程沒有辦法完成。又被告公司與
帥詠公司是簽訂管理契約,這個由原證5被告公司發給帥詠
公司的存證信函可以看出,他們是終止管理契約關係。被告
公司都是直接與下包商簽訂承攬合約,由原證1、8可以證明
被告與原告是承攬關係。原告公司與帥詠公司並沒有承攬合
約,帥詠公司僅是基於其與被告公司的委任管理契約而負有
監督的義務,但是後來被告公司與帥詠公司終止管理契約關
係,因為系爭工程沒有營造廠商依照
法令無法進行施工,所
以原告催告終止原告與被告的承攬合約。
㈤依照被告所提出之
切結書第四條
所載:丙方(
按即原告)之
權利義務,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處理如下:⒈乙方(按即
帥詠公司)退場前,就丙方已施作而乙方未付款之部分,由
甲方(按即被告)或甲方所指定之
第三人承受。此有
切結書
可證(參被證七),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即為4樓已施作,但
尚未向甲、乙方請求點交付款之版模工程款507,825元,故
依
上開切結書第四點所約定,自應由甲方即被告所承受、支
付無誤。
㈥另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沛瑩結餘款$557,427,做為施
工缺失維護費用。而依計算表所載保留款636,885元。而所
謂保留款是指已施工完成經點收,雇主保留依約定成數,作
為事後修繕、保固之
擔保費用,保固期滿,如無缺失,則可
領回。應係指地下室及一到三樓已完工之部分,與原告請求
四樓部分已經完成但尚未點交之工程款507,825元完全
無涉
。
㈦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
程款或稱所受損失,原告已完成1128.5平方公尺模板工程之
組立,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參原證一),工程款為
507,825元(計算式:1128.5×450=507,825)。
㈧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帥詠公司因為債務問題倒閉,公司名稱也變更了,負責人沒
有變,現在更名為達龍公司,帥詠公司要結束的時候有發函
給每個營造的小包,他全部撤離也要求他們撤離。以地下1
、2、3樓,任何一個小包在工程完成時,防水等等小包會將
他們的帳單送到帥詠公司去做確認、請款,帥詠公司會將所
有要請款的帳單彙整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帳單,七天
扣除假日,第八天他們就可以來領款,長期都是這樣配合的
。原告不符合請款規定,後來原告已經將板模全部拆除。原
先付款的條件是板模內外模完成、灌漿完成,由帥詠公司確
認,被告就會付款。
㈡被告在施工的時候委託帥詠公司,帥詠公司負責人是陳文賢
先生,下包施工單位是由陳文賢所招攬,帥詠公司公司剛開
始是由陳文賢在現場監工,後來二樓要做前置作業時,帥詠
公司就派李俊沅先生現場監工,這些下包他們結帳
是以樓層
為單位,例如搭鷹架、綁鋼筋等,每一個部分的人所施工過
程、完成都要經過監工做確認,安全無虞後,帥詠公司負責
人陳文賢才會安排灌漿,灌漿完成後每一個下包會依這個樓
層做了多少工程,會將他們的請款單、總數量、發票、應收
帳款全部送往帥詠公司的陳文賢做最後確認,陳文賢才會將
這些下包所有應該要請款的款項寄到被告公司來申請工程帳
款,如果沒有帥詠公司同意,被告沒有辦法付款,因為最後
確認的是帥詠公司。被告會計收到帳款後就會去核對,正確
無誤後被告會開出支票,因為是帥詠公司所監工,所以我們
的支票抬頭都是帥詠公司,帥詠公司有提供被告一個便章,
在支票背後會蓋這個便章,由每個下包在約定的時間拿公司
大小章來被告公司領取帳款。
㈢工程施工請款包含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流程說明:
⒈一個樓層模板施工完成,營造廠帥詠公司檢查安全無慮,帥
詠公司負責人陳文賢先生即安排灌漿日期。
⒉一個樓層灌漿完成,原告統計模板施工數量,再將請款單(
包含模板施工數量、應收金額、保留金額、發票)交給帥詠
公司陳文賢核對,施工數量正確無誤,帥詠公司簽名,再由
帥詠公司將請款單寄到被告公司申請已施工完成樓層的費用
。
㈣被告公司付款流程:
⒈大底: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
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
告公司黃瑞連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據一)
。
⒉地下一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
數量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
由原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
(證據二)。
⒊一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
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
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
據三)。
⒋二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
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
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
據四)。
⒌三樓:被告公司會計收到由帥詠公司寄出原告公司模板數量
清單(含帳單)、發票,核對無誤即開立支票付款,再由原
告公司廖春秀代領,帶公司大小章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證
據五)。
㈤被告公司與帥詠公司於107年06月19日簽訂廠房新建工程,
簽約合約書如下(證據一),為統包合約。
兩造在107年10
月9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報價單)的付款辦法第3項:請款時
機:每層樓施工完成灌漿後,且經工地驗收完成(證據六)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原告未依照約定,完成板模工程使
灌漿工程完善,且未驗收完成,依約定不得主張承攬
報酬。
㈥甲(被告)、乙(帥詠公司)、丙(原告)三方所簽立切結
書(證據七):
⒈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簽訂,簽約前三方已經確認退場時
間,在108年5月3日帥詠公司跟兩造通知他要退場。帥詠公
司確定五月三日退場,所以通知原告要一起退場,不得私自
進場施工,三方確定以後,由帥詠公司擬定切結書,再由三
方同時簽名確定。
⒉切結書第二點:丙方知悉乙方於108年5月3日退場並交還本
工程施作場所予甲方,且現為甲方管理;乙方已通知丙方,
應於10日?拆除板模,日後不得進場施作工程。
⒊沛瑩結餘款$557427元,同意做為施工缺失維護費用。地下
一樓到三樓原告施工過程上有很多瑕疵,經過估價以後需要
75萬,原告也清楚需要支付這些費用,所以他才寫拋棄書同
意他的保留款來作為他施工上的缺失,多不退、少不補。
⒋被告跟帥詠公司並沒有終止契約,因為帥詠公司倒閉結束,
才停止繼續營造,但是停止的時候有三方簽名(證據七),
這個文件原告一樣有一份,也是原告公司蓋章給被告的,帥
詠公司有通知所有的下包要跟著退場,原告不退場,也沒有
跟被告簽約就私自進場施作。
⒌本件工程款是三方約定撤場後,原告才私自進去施作,所以
被告毋庸給付工程款。
㈦依證據5(見卷第161頁),右上方是三樓板模施工完成日期
為108年4月25日,原告送出請款是在108年5月2日,右下方
有原告負責人黃瑞連簽名且押日期5月2日,李俊涎是帥詠公
司現場工地經理,也是押5月2日,右下方有寫一個「華」,
這是代表甲方來確認,也是押5月2日,這是原告三樓施工完
成送出的請款單。又送貨單號(右上方)為108年5月3日(
見卷第301至305頁),這是送灌漿的日期。從此可知原告5
月2日請款,5月3日灌漿。灌漿要足72小時才可以將3樓的模
板拆除,拆除模板還要拔鐵釘,最快要十天的時間才可以將
3樓的模板送到4樓,所以不可能在108年5月3日以前4樓釘模
板。
㈧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見本
院卷第285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見桃園地院卷第3、11頁
、本院卷第169、291頁),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50元。
㈢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簽訂之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
簽訂,該切結書所載「保留款636,885元」為系爭建物地下1
樓至地上3樓之模板工程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4樓模板
工程款無涉(見本院卷第173至181、286、288、289頁)。
㈣原告已經將系爭建物4樓的模板全部拆除(見本院卷第289、
286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3日退場前,已經組立系爭建物4樓外
牆外側模板,完成之數量為1128.5平方公尺,自得依終止前
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或所受損失
507,825元(計算式:1128.5×450=507,825)
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簽訂之切結書係於108年9月5日
簽訂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切結書約定:「一、丙方(
即原告)同意甲(即被告)、乙(即帥詠公司)雙方之工程合
約於民國108年5月3日起,由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承受乙方
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二、丙方知悉乙方於上開
期日退場並
交還本工程施作場所予甲方,且現為甲方管理;乙方已通知
丙方,應於10日內拆除板模,日後不得進場施作工程…。四
、丙方之權利義務,甲、乙、丙方三方同意處理如下:⒈乙
方退場前,就丙方已施作而乙方未付款之部分,由甲方或甲
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承受。⒉乙方退場後,就丙方工程尚未履
行部分,乙、丙方就尚未履行之工程及其
對價,皆互不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準此,原告本件請求
乃
系爭建物4樓外牆外側模板之工程款,依上開約定,倘原告
係於108年5月3日前完成4樓外牆外側模板,本件工程款應由
被告支付;倘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以後擅自進場施作4樓外
牆外側模板,因外牆尚未施作內側模板即無法灌漿,且原告
應拆除該模板,縱原告已施作部分4樓模板,仍應屬尚未履
行之工程,原告即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伊是在108年5月3日退場之前就已經組立4樓模板,
108年5月3日以後,沒有再進場施作;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5第5頁,有關3樓模板工程結算是在108年4月25日,所以4
樓模板施工是在5月3日前,與常情相符;依切結書第四點約
定,自應由被告承受、支付本件工程款無誤等語。被告則
抗
辯系爭建物3樓係在108年5月3日灌漿,故原告不可能在該日
以前施作4樓模板,原告應係在108年6月以後私自進場施工
等語。查:
⒈系爭建物3樓模板計算表所載製作日期為108年4月25日,該
計算表下方並經包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瑞連在內之三人
簽名確認,簽名日期均為5月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可
見3樓模板至遲於4月25日完成。
⒉系爭工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
所載混凝土出廠日期均為5月3日(見本院卷第303、301頁)
。又系爭契約載有:「模板每12天一層」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頁)。由上觀之,3樓模板至遲於4月25日完成,依預定
進度推算,4樓模板至遲應於12天後即5月7日完成,然因3樓
混凝土係於5月3日澆置,在3樓混凝土未凝固達相當強度前
,4樓模板自不可能於5月3日當日或之前即組立完成。
⒊另原告於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包含4樓模板工程
款在內之未付工程款共計1,655,716元,
嗣於8月16日再次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655,716元,有卷附存證信函
可憑
(見桃園地院卷第29至37頁),而
前揭9月5日簽訂之切結書
所載「保留款636,88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4樓模板工程款
無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切結書並記載「保留款」扣除
「分攤扣款」後即為「沛瑩結餘款」(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原告於6月及8月間催告被告給付4樓模板工程款,於9月
間原告簽訂切結書並結算工程款時卻未將4樓模板工程款納
入結算範圍內,
堪認4樓模板工程款應屬前揭切結書所載「
…2.乙方退場後,就丙方工程尚未履行部分,乙、丙方就尚
未履行之工程及其對價,皆互不請求」之互不請求之範圍,
是原告尚不得再請求4樓模板工程款。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於108年5月3日以後施作系爭建物4
樓外牆外側模板,依兩造與營造廠帥詠公司三方所簽訂切結
書之約定,4樓外牆外側模板之工程款應屬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4樓模板工程
款507,825元,
核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給付工程款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