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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藍萬貴即福群工程行 被   告 皇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祺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定有履行地於新北市林口區,為本 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2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 ,參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 高雄地院管轄,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