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藍萬貴即福群工程行
被 告 皇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祺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於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其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及連帶
保證人均同意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定有履行地於新北市林口區,為本
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2、2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
,參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
高雄地院管轄,較屬公允,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