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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任何因 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 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