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查兩造所簽立之
上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任何因
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若採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
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