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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陳何凱律師
            莊勝凱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聞律師
參  加  人  劉演交即劉演交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建物,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第三章、鑑定理由之鑑定事項(十四)、二、鑑定單位意見之2.」(即本判決附件一)表3.4「系爭建物地梁裂縫剪力補強費用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位置詳圖3.2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如本院卷六第505至507頁之附表9所示之人(包含原告),分別係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共同投資興建並出售之「亞昕向上社區」建物之所有權人(戶別、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主張被告共同所興建亞昕向上社區之消防蓄水池、筏基底版、地樑及樑柱等建物結構體有瑕疵,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自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是前開附表9所示之人(下稱選定人)分別選定原告李元榮、洪鳳敏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有選定訴訟當事人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239頁、本院卷三第460至466頁、本院卷五第83至85、341至344頁),而被告除選定人吳逸蓁部分外之選定人部分亦均不爭執,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選定人吳逸蓁係第二手住戶(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前手即向被告亞昕公司購買房地之訴外人陳俊明達成債權讓與合意,原告亦未說明有何符合債權代位要件,選定人吳逸蓁不具本件訴訟之原告格等語,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辯稱:被選定人吳逸蓁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1(即起訴狀附圖1,見本院卷一第447頁)預估範圍,依附件1(即起訴狀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並就修復結果,連帶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修復後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應通過其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0,500元正,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李元榮(即:吳志昇等戶之被選定人,含李元榮共63戶)(附件4之選定書)或原告洪鳳敏(即:王明玉等戶之被選定人,含洪鳳敏共16戶)(附件5之選定書)連帶給付3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修繕完成後之鑑定完成日止按月給付2,250元;前段金額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段按月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各期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次變更聲明,最後聲明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及附表6所示裂縫,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進行修繕,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20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分別如附表9「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9見本院卷六第505至507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各如附表1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10見本院卷六第509至512頁)。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先位聲明第1項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2(本院卷五第51頁)所示範圍,就附表6(本院卷第221頁)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即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六第404、393、398頁)。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以下合稱被告)所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陸續於104年12月起交屋,交屋後於107年間即開始發生消防磊浦補水等問題,原告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建物有施工瑕疵,於107年6月13日函文(原證4)通知被告二人,瑕疵項目包括:「消防幫浦不定時啟動,今未確認肇因」、「消防池補水有問題,原因不明」等。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更來函否認有原告告知之瑕疵,然消防池水無論如何進補水均仍持續流失,原告再委請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再度發函告知被告瑕疵事項,該函文略以:「…在貴司未完善妥處前,本社區將自107年6月13日起算每月消防池水流失水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250元…累計至本案結案為止。…另請貴司於文到1個月內依據技師評估處開鑿地下室B3檢修孔,儘速釐清肇因、妥善修復。」。為確實了解滲水之實情,原告等委請社區管委會於108年3月26日召開社區消防池池水流失案開孔會勘(被告未出席),會勘結果發現消防池與他池地樑3處疑似穿透性滲水,經人員進入消防池檢視,發現C池『地樑裂損』至少3處且有冒水情形;D池筏基底板有隆起破損。108年4月8日原告委請管委會再度函知被告:「三、…發現消防蓄水池六池當中至少兩池有問題,且關係地樑裂損及結構底板冒水問題。四、本社區已出現結構性問題,並影響本棟全體住戶安全之疑慮,請貴司善盡社會責任,於3日內回函是否派結構技師共同會勘…」。被告亞昕公司於4天後(108年4月12日)回函拒絕派遣技師與原告等及管委會「共同會勘」。108年5月22日原告委請管委會與被告亞昕公司進行共同會勘,然而被告亞昕公司108年6月6日之回函仍未對結構問題提出補充結構數值資料。經被告所尋之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30日派員施作消防蓄水池50公分高之止水工程後,消防蓄水池之水位仍每月降低5公分水量,足見被告堅持之修繕方法(即被告所稱:無任何結構安全問題,只要粉刷面復原)並無法改善消防池水流失之根本結構性問題。為避免被告掩蓋真相而聲稱『無任何結構安全問題』,而仍然只有進行『只要粉刷面復原』之無益處置,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透過管委會委託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台省結技鑑字第2880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結構鑑定報告),該專業之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系爭建物確有a.消防池裂縫b.滲水c.地梁已超過其容許載重產生裂損、d.剪力強度不足、e.設計取數值有誤f.影響結構安全…等重大之瑕疵。料,被告亞昕公司於收受108年結構鑑定報告之後,竟於109年2月13日來函聲稱據其私下詢問未具名人士之『傳聞』,主張108年結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15日109省土技字第中0435號高程測量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測量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地下三樓梁柱有「在南北向測點間角變量有大於容許角變量1/250」向南傾斜之瑕疵情形。
  ㈡關於111年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下稱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八(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27行),系爭建物確實有兩處地梁剪力筋嚴重不足之問題,且配筋量僅達原設計之十分之一。依鑑定單位現勘後邀集兩造召開之鑑定會議,鑑定主持人於現勘後在鑑定會議中說明(錄音)(原證64)16分整,當場就其現勘後陳述略以:「……我們有查一下當初的設計圖,這2根地梁(Fg10a)剪力筋只有3號筋而已,其實幾乎沒有人會用3號筋在做結構的啦,除非是做地板什麼的,所以(亞昕)是3號15公分這樣,所以算一算大概只有十分之一配筋量而已,當初不知道為什麼弄錯,可能是謄錯或是怎麼樣,所以他提供的鋼筋量只有十分之一,那安全係數不可能捉十嘛,它有裂縫一定是這樣發生的……。」明確表明配筋量僅十分之一,難以想像如此懸殊之差距如何達到原先預期之結構支撐強度?另外,鑑定人會勘後製成之PPT簡報資訊亦未完全呈現於111年結構鑑定報告中(如鑑定會議簡報第20頁剪力筋需求量99cm²/m與實際配筋量9.5cm²/m之差距)。 依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7頁表3.1「地下層梁底現況測量角變量大於1/250一覽表」顯示,角變量大於容許值者多達19處。依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4頁第8行至第16頁第3行鑑定事項二之意見,共計九處(A、C、D、G、H、I、K、L、M)孔池發生多處乾縮或剪力裂縫情形,遍布各處地梁及筏基版;其中裂縫最寬者甚至達2mm,最長者達840cm,已嚴重危害建物安全。依108年結構鑑定報告,具超過0.3mm的結構裂縫筏基者,僅C、D、G、H四池,然僅僅歷時二年多,超過0.3mm之地梁或筏基裂縫目前已暴增至九池之多,A孔、C孔甚至有粉刷層破裂、滲水之情形(見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3頁第23~25行鑑定單位意見第3點),足見損害正隨著時間持續擴大且威脅住戶之安全。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2頁之梁配筋圖Fg10a處顯示為2*#5@10。然觀諸原告提供予營建院之建築結構原始竣工圖(原證67)、鑑定會議中營建院現場會勘後作成之簡報第20、21頁顯示之營建院初步觀察結論(原證66)、108年結構鑑定報告(原證13),皆顯示S2-2之Fg10a處配筋量為#3@15。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證1)於104年11月4日由主管機關核發,當時已有送主管機關完整配筋圖,然此次鑑定附件五被告所提供予鑑定人之結構計算書係周紀文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遲至108年5月(當時損害持續發生,原被告已多次函文往來)重新製作後所提出,並已片面更改過S2-2之Fg10a處配筋量之版本,並非被告104年申請使照時送主管機關之配筋圖,顯有不實。附圖2(見鈞院卷五第51頁)下方之非主樓區及主樓區下半部一、二樓之六間商家皆曾出現牆面爆裂情形,此部分因有立即之危險,故已由店家自行出資修復完畢。
  ㈢關於111年結構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臺灣營建院已出具針對本案碳纖維補強方式之具體修復工法與步驟(見營建院鑑定補充說明第5頁),將臺灣營建院提出之具體修復工法與步驟匯整為附件20(見卷六第319頁,另將111年結構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第4頁及其附件一第10頁(見卷六第14、31頁)併入附件20內)(見本院卷六第396頁),並將附件20納入第一項訴之聲明之內容,俾使訴之聲明第一項明確化具體化可供日後客觀執行。系爭建物之結構損害問題隨時間有日漸擴大之客觀事實(例如:108年11月時僅系爭建物C、D、G、H孔池有裂縫之情形,截至111年則已擴大至9處孔池均產生裂縫),甚至截至112年11月底止,已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上方梁柱額外「新產生」多處相互對稱之穿透性剪力裂縫(見原證72照片)。故營建院依據110年至111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之情形,據以判定各層樓大梁兩端高程差係粉刷層厚度不一致或施工誤差導致,其所依據之「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其回函之補充說明既有「基礎前提事實」之誤認,自難採信。鈞院之函囑公文已明確記載請其附上「詳細理由」補充說明(見卷五第377頁以下),惟營建院並未遵鈞院之函囑意旨以「詳細理由」補充說明,反而僅以「綜合研判」、「應進行結構分析工作成果」(見補充說明第2頁第6-9行)等抽象及簡要之寥寥數語概括性回覆,致原告無從針對其說明具體詳實表達意見。本次營建院補充說明既已表明「不僅僅以報價單所提列之項目為低壓灌注補強之目標」,而係按現場施工需求補強之標的實際施作,則「至少」應依原告所請求修復之裂縫,於實施碳纖維補強前,一一先以低壓灌注補強方式進行修補(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6所示之裂縫)。參照同屬於公寓大廈瑕疵之修繕損害賠償案例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主文亦同樣略以就修復結果連帶向特定單位申請修復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是本件訴之聲明之方式,法院實務案例確有類似案例可供參酌(見原證58),亦確實可執行。
  ㈣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補強工法無理由,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附圖2所示範圍,就附表6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及已支出水費54,000元,並依上開金額依附表9比例給付予各選定人部分:
  ⒈原告之選定人分兩組分別選定原告李元榮及洪鳳敏為訴訟擔當人:系爭社區承購戶一部分係與被告亞昕公司簽訂預售屋契約,而另一部分承購戶則係向被告統揚公司簽訂預售屋契約,是本件訴訟採分兩組選定當事人之方式選定被選定人即原告李元榮、洪鳳敏擔當訴訟。原告即被選定人李元榮係受當初與被告亞昕公司簽署預售屋契約之承購戶與現住戶吳志昇等戶所選定(即原告李元榮為吳志昇等戶之被選定人,含李元榮共66戶);原告即被選定人洪鳳敏則係受當初與被告統揚公司簽署預售屋契約之承購戶與現住戶王明玉等戶所選定(即:原告洪鳳敏為王明玉等戶之被選定人,含洪鳳敏共20戶),以上之選定當事人共86戶(詳見附表7即卷五第223至227頁)。原告即被選定人亦均為承購戶具有與選定人相同之共同利益關係,故被選定人李元榮及洪鳳敏具有為選定人吳志昇、王明玉等戶為訴訟擔當之當事人適格。就原告之附表7編號14吳逸蓁是第三手,第一手承買戶陳俊明既已將房屋出售予許碩淇(第二手),許碩淇亦將房屋出售予第三手之吳逸蓁( 第二手債權讓與證明在附件9-14-3,見鈞院卷三第781、782頁),且前二手均無意願再向其前手行使求償權利,則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第一手無法提出債權讓與資料,吳逸蓁為保全其對前手之保固請求權(見附件9-14-2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輾轉代位行使陳俊明對被告亞昕公司及統揚公司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始買受人地位之一切賠償請求權,故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附表7編號64更正為劉月嬌:本戶建物所有權人為劉月嬌(見附件10-63),惟第一手買受人為鄭小鳳,爰提出雙方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20,見卷五第403頁),由劉月嬌擔任本件選定當事人。
  ⒉原告已支出之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
  ⑴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本社區不接受未經第三方鑑定之結論與建議改善方案…本社區即日將採自力救濟方式,委由第三方結構技師勘驗並出具鑑定原因研判及結構安全鑑定,補強改善方案等報告…據此報告施作改善完成…第三方結構技師鑑定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貴司負擔。」,被告回函自稱結構無虞,於108年5月6日函覆同意鑑定,但不負擔鑑定費。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之臺省結技鑑字第288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費為5,000元、146,200元,合計151,200元,業已支出鑑定必要費用151,200元。
  ⑵開設維修孔費(鴻遠工程行108年10月18日)=45,000元(原證31)、開設維修孔費(鴻遠工程行108年11月15日)=45,000元(原證32),合計9萬元。
  ⑶ 新北市政府建案資料影印費5,600元+2,600元+4,120元=12,320元(原證42)。
  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4月15日109省土技字第中0435號高程測量的鑑定報告40,000元(原證33)。
  ⑸請求權基礎:系爭預售屋合約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60條,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系爭建物之承購住戶107年6月13日即已委由原告之管委會多次通知出賣人即被告,催告其履行保固義務,依民法229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⑹第二項聲明第二部分已支出之水費54,000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7年6月13日函文通知被告有瑕疵而落消防池漏水至起訴時已支出之水費共計2,250元×24月=54,000元(原證19,原告社區主任與億東營造曾亞聖主任共同測量手札,每天約流失5公分)(計算式:每天5公分水量x依消防池容積量估計之每公分水量15元×每月30天,5×15×30=2,250元;再依系爭社區108年2月25日新莊昌盛24函,自107年6月至109年5月共24個月,2,250×24=54,000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系爭預售屋合約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60條,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⑺管委會本身僅為管理組織並『無權利能力』,且參照學者林誠二之見解(參林誠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侵權能力,2006.11月旦法學教室,第49期,第10至11頁)(原證75),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受雇人。是以,管委會無法成為權利主體,實體上之權利主體仍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管委會僅係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實體法上可享有終局權利及負擔義務者,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原證56、76)。不論是水費或鑑定費實質上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支出,管委會僅是『代收代辦』之性質,非由管委會本身自行支出。管委會『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無契約關係,故管委會無法依據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參新北地方法院102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原證56)。故被告辯稱管委會才是適格當事人等語,自無可採。
  ⑻原告應受分配之各項金額包含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費用,惟本件並非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均為原告或選定人,故此部分之支出金額僅應由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分配,各原告及選定人分別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9及1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㈥原告請求大樓安全長期監測費用90萬元部分,依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4頁第8行至第16頁第3行鑑定事項二之意見,共計九處(A、C、D、G、H、I、K、L、M)孔池發生乾縮或剪力裂縫情形。對比三年前108年11月鑑定時僅四處裂縫(C、D、G、H)孔池有裂縫(見108年結構鑑定報告,原證13),損害擴張程度甚為嚴重。由於技師公會乃是國家認可之結構專家,經過短短之兩年餘,剪力裂縫已從四處爆增為九處裂縫,足見損害經111年鑑定後「已證明損害將會隨著時間會逐漸擴大」,故防範未來損害再度發生之監測費用,有其預先請求之必要性,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246條規定,追加未來15年專業品質之監督、檢測費用。系爭建物之結構損害問題隨時間有日漸擴大之客觀事實(例如:108年11月時僅系爭建物C、D、G、H孔池有裂縫之情形,截至111年則已擴大至9處孔池均產生裂縫),甚至截至112年11月底止,已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上方梁柱額外「新產生」多處相互對稱之穿透性剪力裂縫(見原證72照片)。故營建院依據110年至111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之情形,據以判定各層樓大梁兩端高程差係粉刷層厚度不一致或施工誤差導致,其所依據之「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其回函之補充說明既有「基礎前提事實」之誤認,自難採信。依附件1(見鈞院卷一第51頁)第七項大樓長期安全監測費用所示為每年最低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15年保固期間計算共計90萬元。
  ㈦綜上,並依民法227條第1項、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第先位聲明第1項,如鈞院認為無理由,再為備位聲明第1項;並依系爭預售屋合約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60條(為擇一請求)而為先位聲明第2、3項,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附圖2(本院卷五第51頁)所示範圍、及附表6(見本院卷五第221頁)所示裂縫,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進行修繕,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20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分別如附表9「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9見本院卷六第505至507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各如附表1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10見本院卷六第509至512頁)。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先位聲明第1項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2(本院卷五第51頁)所示範圍,就附表6(本院卷第221頁)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即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水費等係由系爭社區之亞昕向上管理委員會(下稱亞昕向上管委會)支出,其請求權主體應認係亞昕向上管委會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而提起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縱原告主張前述費用雖係由亞昕向上管委會以收取之管理費代為支付,而管理費係源自亞昕向上社區全體住戶所繳納,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為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惟此部分爭議之請求主體亦應為亞昕向上社區全體住戶,系爭社區之住戶共94戶,而原告僅受亞昕向上社區部分住戶之選定作為本件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仍不具當事人適格。再選定人吳逸蓁係為第二手住戶(註:未與被告二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與被告二人間無契約關係或債之關係),因其未與前手即向被告亞昕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房地之訴外人陳俊明達成本件債權讓與之合意,是選定人吳逸蓁並不具備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故選定人吳逸蓁選定原告李元榮為其進行訴訟程序。至原告就吳逸蓁部分主張輾轉代位云云,惟債權人代位需債權已屆至,債務人限於無資力,及債權人代於行使權利等要件,而本件中吳逸蓁並無債權難以行使之情況,與代位要件不符合,故吳逸蓁不得主張輾轉代位,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建物於107年間始發生消防泵浦補水等問題,而亞昕向上管委會並於108年3月26日召開社區消防池池水流失案開孔會勘,會勘結果發現消防池C(原設計編號為消防池C)存有3處裂縫及牆角接合處滲水、消防池D(原設計編號為消防池D)目視有積水等(惟此次會勘被告二人並未出席,故否認其內容真正),亞昕向上管委會更於108年11月22日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社區消防池底筏基地板及地樑裂縫損害原因所為之鑑定報告(惟系爭件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修復建議有諸多與現行規範不符之處,故該結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請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建物,惟經被告亞昕公司與專業結構技師在多方商討、確認後,均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實非可採。詎料,在被告與亞昕向上管委會對於系爭建物之修繕方式尚未達成共識時,原告二人即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縱認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假設語氣),惟此亦僅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於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下,原告仍不得據此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㈣依兩造均同意之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本件向上社區之消防池流失、滲水等造成之主因為地梁剪力鋼筋不足,造成穿透性裂縫,並非現況角變量大於容許值而造成明顯沉陷差異,營建院鑑定報告結論:「鑑定單位依據已開孔各池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系爭建物消防池有流失情形,係因C孔消防池西側地梁(編號FG10a)有穿透性裂縫,導致消防池蓄水滲流至相鄰G孔廢水池,造成消防幫浦不定時啟動。有關C孔消防池筏基版粉刷、滲漏情形,可能因C孔消防池西側及南側地梁有明顯的剪力裂縫,…另滲水原因可能係因該池西側地梁穿透性裂縫…。」(參照營建院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事項一)、「經電腦結構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基礎在主樓區與非主樓區交界處有2處地梁剪力鋼筋配置不足(FG10a)。」、「有關建築基礎型式包含樁基礎、筏式基礎或獨立基腳等,所有基礎型式都會發生差異沉陷,差別在於差異沉陷的大小,…顯示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明顯差異沉陷及傾斜情形,由此判斷本案基礎地梁裂損並非基礎型式所致。…系爭建物現況地梁發生裂損造成之差異沉陷,系基礎地梁(結構編號FG10a)剪力鋼筋不足所致。」(參照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0-11頁,鑑定事項八、九)、鑑定補充報告說明:「系爭建物現況地梁發生裂損係基礎地梁(結構編號FG10a)現況剪力鋼筋配筋不足所致,並無現場檢測及結構分析結果等相關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地梁裂損係因建物不均勻沉陷所致。」等語,可知營建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在在說明本件差異沉陷並非系爭建物之基礎形式、建物不均勻之問題,而是地梁(結構編號FG10a)剪力鋼筋不足所致,至為明確。
  ㈤系爭建物經營建院檢測樑底水準量測角變量外,亦以爭建物外觀斜樑設計、地上結構體傾斜測量、結構現況損壞調查等方式綜合研判,且地上結構體傾斜測量柱位傾斜量均小於1/1000,角變量亦皆小於1/500,屬於容許值範圍之內,是以,系爭建物並無差異沉陷。營建院鑑定報告結論:「雖然部分地下各層梁底水準測量現況角變量大於1/250,但檢視大樑及鄰接柱結構現況並無損壞,…部分地下一層大梁原設計屬於斜梁,故現況該層大梁現況部分測得角變量大於1/100,據此,梁底水準測量測得現況角變量,受原設計為斜梁及梁表面粉刷層是否平整影響甚鉅,故觀測結構體是否有明顯差異沉陷,造成建築結構相鄰兩柱或支撐點之角變量大於容許角變量的情形,除了梁底水準量測角變量外,應同時進行結構體傾斜測量,及結構現況損壞調查等工作成果並與以綜合研判。」、「顯示各柱位水平二方向傾斜量均小於1/1000,…另檢視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據此,綜合研判系爭建物未有因地下各層梁底水準測量現況角變量大於容許角變量(1/250),造成建物有明顯傾斜或差異沉陷的情形。」(參照鑑定報告第7-10頁,鑑定事項三、五)、鑑定補充報告說明:「建築結構體是否有明顯差異沉陷,除了梁底水準量測角變量外,應同時進行結構體傾斜測量、結構現況損壞調查及結構分析等工作成果並予以綜合研判。依據現場傾斜測量結果,顯示各柱位水平二方向傾斜量均小於1/1000,另檢視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據此,綜合研判系爭建物未有因地下各層梁底水準測量現況角變量大於容許角變量(即角變量1/250),造成建物有明顯差異沉陷的情形。」、「現場梁底水準測量結果受大梁表面粉刷層施工誤差及B1F斜梁設計影響甚大,故建築結構體是否有明顯差異沉陷,除了梁底水準量測角變量外,應同時進行結構體傾斜測量、結構現況損壞調查及結構分析等工作成果並予以綜合研判。」、營建院鑑定報告結論:「鑑定單位依據系爭建物鑽探報告及相關設計計算書等資料,經電腦分析基礎角變量均符合規範要求。另考慮土壤敏感性,將基礎土壤支承面彈簧及連續壁垂直彈簧,進行參數合理調整及敏感性分析,分析結果詳表3.3,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基礎角變量介於1/1324~1/560(<1/500詳附件規範建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值),均符合規範要求。」(參照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0頁,鑑定事項七) 。此為營建院為求謹慎,另外再進行敏感性分析,將Kv分別折減50%及放大50%重新分析結果,角變量亦皆小於1/500,顯見原告提出原證34之該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12行以下,關於角變量部分,有所誤認。而本次營建院鑑定報告中之結論,足徵系爭建物該等數值均符合規範要求。是判定建物是否差異沉陷,除了梁底水準量測角變量外,因系爭建物外觀斜樑設計,仍須考量:地上結構體傾斜測量、結構現況損壞調查,B1、B2、B3之梁柱版是否有裂縫。本件營建院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同時進行結構體傾斜測量、結構現況損壞調查、結構分析等綜合研判、評估,並依測量與分析之數據,認定本件系爭建物1.地上結構體傾斜測量:地上層四個柱位傾斜量均小於1/1000;2.結構現況損壞調查,B1、B2、B3之梁柱版是否有裂縫: B1、B2、B3之梁柱版並未有裂損。是以,系爭建物B1層斜梁兩端有極顯著高程差係因梁底設計高程差及大梁表面粉刷層施工誤差所致,並非現況角變量大於容許值而造成明顯差異沉陷。
  ㈥依營建院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說明,系爭建物為鋼筋剪力不足所致,造成穿透性裂縫,應採用碳纖維補強,而無需進行地盤改良;況且,土木實務上鋼筋混凝土構件,採容許裂縫寬度0.3mm,超過始須修復或補強。營建院鑑定報告結論:「顯示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明顯差異沉陷及傾斜情形,由此判斷系爭建物基礎地梁裂損並非基礎土壤承載力不足,所致,又依據電腦結構分析結果,顯示基礎角變量均符合規範規定,據此,鑑定系爭建物無須對地基土層進行地盤改良,鑑定單位亦不再對系爭建物採用之地盤改良工法及費用進行評估。」、「鑑定單位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目視並無明顯結構裂縫,據此,鑑定地下室各層大梁不需進行結構補強。」(參照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1-12頁,鑑定事項十、十二)、「依據電腦分析評估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基礎在主樓與非主樓交界處有2處地梁剪力鋼筋配置不足,建議針對該處地梁構件進行剪力補強,…。」、「系爭建物經結構分析,現況部分地梁裂縫主因為特定地梁剪力鋼筋不足造成,非彎矩強度不足所致,據此,鑑定特定地梁剪力鋼筋不足,該特定地梁應採用碳纖維補強,方能有效增加其剪力強度,…。」、「地梁裂縫補強方式在考慮現場施工可行性、工期及防水性綜合考量下,建議補強方式為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參照營建院鑑定報告第12頁,鑑定事項十一、十三、十四),由營建院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系爭裂縫、消防池流失及滲漏情形,主因為地梁FG10a鋼筋剪力不足所致穿透性裂縫,而角變量於綜合研判下均為符合規範,亦無明顯差異沉陷或傾斜情形,實非基礎地梁破損或土地承載力不足所致,且各層大梁亦無明顯結構裂縫,是以,無須進行地盤改良及大梁結構補強。而地梁鋼筋剪力不足部分,應採用碳纖維補強,換言之,應在地梁FG10a二側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即可有效增加剪力強度。另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7頁末行(參被證19),載明:「本手冊建議採用裂縫之容許寬度為0.3mm」、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參被證20)第37至42頁,第3.1節中載明:裂縫0.3mm以下(包括0.3mm)之修復以水泥膏、環氧樹脂膏或彈性批土填補;裂縫大於0.3mm之結構性裂縫始需要裂縫低壓注射或補強。是以,土木實務上鋼筋混凝土構件,採容許裂縫寬度0.3mm,超過始須修復或補強,超過0.3mm則以灌注環氧樹脂工法補強。依營建院鑑定報告,「A孔消防池」、「C孔消防池」、「D孔消防池」、「G孔廢水池」、「H孔雨水池」、「I孔雨水池」、「K孔廢水池」、「L孔廢水池」、和「M孔廢水池」,有裂縫產生。惟查,諸多裂縫寬度為0.3mm以下(包含0.3mm),只需要以水泥膏、環氧樹脂膏或彈性批土填補即可。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件,混凝土乾縮過程,因外涼內熱易有乾縮裂縫;且臺灣位於地震帶,正常鋼筋混凝土建物使用上均會有裂縫。而根據裂縫形式、電腦模擬結果綜合研判,及由上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裂縫大於0.3mm時才需補強。是以,本件中僅有C孔消防池(裂縫寬度最大為0.7mm,裂縫長度約840cm)、G孔廢水池(裂縫寬度最大為1.2mm,裂縫長度約750cm)、L孔廢水池(裂縫寬度最大為2mm,裂縫長度約160cm)之裂縫寬度超過0.3mm,始需要裂縫低壓注射或補強。原告主張現況應修復之裂痕不只12處,應為至少21處等語,惟原告所稱多處裂痕,除FG10a需裂縫灌注及碳纖補牆外,其餘裂縫寬度皆小於0.3mm,且依據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第6頁,其中補充鑑定說明事項㈢業已表明,系爭建物需修補之12處,以「低壓注射補強」方式。而低壓灌漿補強是進行碳纖補強前,先將裂縫以低壓灌注方式填滿修補,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即針對地梁FG10a以低壓灌漿補強方式處理,並非如原告主張全部對其他槽體的裂縫均需要低壓灌漿,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㈦系爭建物僅需以碳纖維補強工法採用4層雙向施作工法,即足以補強FG10a之剪力不足。營建院補充鑑定說明:「有關鑑定報告第三章表3.4中第三項『三、碳纖維結構補強(環氧樹脂3:1)』…依據系爭建物地梁剪力強度補強計算,該碳纖維補強採用4層雙向施作,足以提供地梁FG10a補足剪力強度。」、「有關系爭建物地梁碳纖維補強施工步驟、程序、材料、方法如下:1.先期表面處理。2.塗佈EPOXY底塗SP-PN。3.塗佈EPOXY基層樹脂。4.貼附強化纖維。 5.塗佈EPOXY基層樹脂。6.貼覆一層碳纖維,基層樹脂用量約需0.7kg,兩層約需1.7kg。7.完工表面處理」等語,可知本件系爭裂縫、消防池流失及滲漏情形,主因為地梁FG10a鋼筋剪力不足所致穿透性裂縫,而角變量於綜合研判下均為符合規範,亦無明顯差異沉陷或傾斜情形,實非基礎地梁破損或土地承載力不足所致,且各層大梁亦無明顯結構裂縫,是以,無須進行地盤改良及大梁結構補強,詳如前述。而地梁鋼筋剪力不足部分,應採用碳纖維依補充說明所載之步驟進行補強,換言之,應依上述步驟,在地梁FG10a二側貼附4層碳纖維即可有效增加剪力強度,修復大梁與進行地盤改良均無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進行地盤改良實非可採。
  ㈧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屬「訴訟外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又其至多僅為訴訟上之私文書,且該內容亦為被告所否認,故仍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無原告辯稱「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結構損害問題隨時間有日漸擴大之客觀事實(例如:108年11月時僅系爭建物C、D、G、H孔池有裂縫之情形,截至111年則已擴大至9處孔池均產生裂縫),甚至截至112年11月底止,已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上方梁柱額外「新產生」多處相互對稱之穿透性剪力裂縫(參原證72)。故營建院依據110年至111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之情形,據以判定各層樓大梁兩端高程差係粉刷層厚度不一致或施工誤差導致,其所依據之「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其回函之補充說明既有「基礎前提事實」之誤認,自難採信等語。惟實則系爭建物裂縫逐漸擴大並非事實,108年11月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內容,僅鑑定系爭建物C、D、G、H孔池,並未鑑定其他孔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範圍為全部建物的孔池,二者鑑定範圍不同,當不可以作為是否新增裂縫之比較依據。再者,鑑定報告除FG10a 裂縫寬度,C池側裂縫寬度0.7mm,G池側裂縫寬度1.2mm, FG10aL池側寬度2mm,此三處需補強外,其餘槽之地梁及筏基版之裂縫皆小於0.3mm。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鑑定手冊」第7頁末行(參被證19),明載「本手冊建議採用裂縫之容許寬度為0.3mm」,建議鋼筋混凝土構件採一容許裂縫寬度0.3mm,超過才須修復或補強。另原告提出原證72照片,作為佐證系爭建物B1、B2F車道梁新產生裂縫敘述。惟原告提出之原證72照片,並非原告所述之穿透性剪力裂縫,該照片係粉刷之裂縫,並非剪力裂縫形式。若剪力裂縫傷主樑柱結構,裂痕外觀顯會甚於原證72照片,是以,原證72與FG10a剪力裂縫無涉,原告所述均不足採信。綜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內容,並無原告辯稱「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之情,原告所述非有據。
  ㈩對原告修正後第1項聲明請求出具表彰完成之證明文件為判決主文,被告認為在未有一致檢驗標準下,極有可能因各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主觀認知不同,而導致無法出具完成修復之證明文件之疑慮,且營建院業已提出妥適之檢測方式,即請碳纖維供應廠商抽樣檢驗該碳纖維材料是否能符合預期的剪力補強效果,顯見抽樣檢驗即可。況被告進行修繕工程後,就修繕部分仍有保固期,如認修繕後仍有瑕疵,即可逕依保固方式處理,是以,並無原告擔憂不符合安全規範、或被告將來未妥適修繕後置之不理之情,自無委請建築師公會出具修繕證明之必要性,即明確就修繕之部分亦有保固期,是以,本件無再出具修復完成證明之必要性,請予駁回。
  對原告修正後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主張之金額係由亞昕向上管委會名義支付,且並非所有住戶均提起本件訴訟,亦非以管委會名義提起,則各選定人如何能求償全數金額,尚有疑義,況且,原告迄今未說明連帶求償之請求權基礎;至於90萬元監測費用部分,監測之目的係針對有無差異沉陷,而與本件無涉,無監測之必要性。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數由各選定人支出,係以管委會名義支付,而本件並非所有住戶均提起訴訟,亦非以管委會名義提起訴訟,則如何能令被告二人將所有款項支付予各選定人,顯非無疑。況原告迄今未提出主張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已有延滯訴訟之虞。就原告請求90萬元監測費用部分,監測之目的係針對系爭建物有無沉陷,然而本件之爭點為漏水,依據營建院鑑定報告結果認為漏水之原因並非差異沉陷,而是鋼筋剪力不足,故本件並無監測之必要性。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修繕完畢後須出具修繕完畢證明,另一方面又再要求要進行監測,此乃無端課予被告雙重義務,因此無必要性。縱鈞院認為有監測之必要性(假設語氣),就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之單據,亦僅載明建議監測5年,逾越5年之部分,洵非有據。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關於109年測量鑑定報告(參原證34),依109年測量鑑定報告第4頁,倘若相對高度差如樑底測點L27、L28達0.069公尺,則系爭建物地下3樓頂板主樑應早已出現顯著之裂縫。惟根據109年測量鑑定報告第2頁末行所載「現況:標的物主結構體外觀並無明顯損壞情形」,顯證,主結構之角變量並未達1/250。依109年測量鑑定報告第4頁略以「樑」底測點L19、L20、L23、L24、L27、L28均為向南傾斜」,若真如沉陷造成角變量超過容許值之裂縫,則109年測量鑑定報告所載為「向南傾斜」,向南傾斜所產生之裂縫應是「左上到右下之45度」方向,惟地樑FG10a現況裂縫卻是「左下到右上之45度」之相反方向(被證3,附件五-1),是109年測量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信。另參加人對於111年結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爭建物目前瑕疵僅須就「FG10a梁」兩側進行碳纖補強即可修復,參加人肯認111年結構鑑定報告之意見。不均勻沉陷部分是基礎的問題,與本案無關,且現場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沉陷,參加人認為修繕方式應集中在剪力不足的地方。造成「樑底高程差異」之因素眾多,不得單以「樑底高程差異」,即預斷差異沉陷之存在。除「樑底高程差異」外,仍有以下其他因素可能造成差異沉陷:⑴預拱因素:因系爭建物規劃時,原設計考量混凝土潛變(creep),跨距超過8m的樑即做預拱設計,如鑑定測點位置圖(參證10)柱位5E處、柱位6E處圈起部分,即為預拱設計之標示。惟預拱後,會因垂直載重(如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下沉,僅有在理想狀態下,當預拱量與下沉量相同時,才會使樑呈現水平狀態,故預拱設計亦可能為造成樑底高程差可能之原因。⑵施工容許誤差:按「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四章第4.3.5節(附件3)規定,模板工程設計應考慮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前後模板變形之影響,而容許有許可差之存在。就可能造成樑底高程差可能之原因,尚有洩水坡度、施工容許誤差、水泥粉刷等施工因素,但此均為法規容許誤差範圍等語,並為被告利益,參與本件訴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94至395頁):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亞昕公司及被告統揚公司共同開發投資興建,被告二人亦分別與承購戶簽訂亞昕向上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原證3),並於104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參原證1)後,自104年12月起陸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0、19、20頁、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五第412、413頁)。
  ㈡系爭建物於107年間發生消防磊浦補水等問題,而亞昕向上管委會並於108年3月26日召開社區消防池池水流失案開孔會勘,亞昕向上管委會更於108年11月22日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針對社區消防池底筏基地板及地樑裂縫損害原因進行鑑定,並請被告二人依108年結構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五第413頁)。
  ㈢附表7所載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其中編號64更正為劉月嬌),除編號14吳逸蓁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7、316、327、397、412頁)。
  ㈣對於原證1至3、5、8、10、11、15至18、20至29、35至41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30頁、本院卷五第413頁)。
  ㈤原證4、6、7、9、12至14、34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30頁、本院卷五第413頁)。
  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原證30、31、32、42、33) 、系爭社區消防池的部分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起訴前已支出水費54,000元,以上金額之計算均為正確(見本院卷三第451頁、本院卷五第413 頁、本院卷六第346 、34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95至396、398頁):
  ㈠先位聲明第1項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1頁,即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3頁)、及附表6所示裂縫(見本院卷五第221頁、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頁),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見本院卷六第14、31、319 頁) 進行修繕,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二十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否有據?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1頁,即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3頁),就附表6(見本院卷五第221頁、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頁)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 元及已支出水費54,000元,上開金額依附表九比例給付給每個選定人,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大樓安全長期監測費用900,000 元,上開金額依附表十比例給付給每個選定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1頁,即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3頁)、及附表6所示裂縫(見本院卷五第221頁、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頁),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見本院卷六第14、31、319 頁) 進行修繕,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二十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否有據?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見本院卷五第51頁,即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3頁),就附表6(見本院卷五第221頁、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附件二第2頁)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是否有據?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是原本件主張被告共同興建之系爭建物具有裂縫,屬商品本身所具有之瑕疵,而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交屋後自107年起即發開始發生消防磊浦不斷補水,並有產生裂縫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第三意、鑑定理由:鑑定事項㈠:「1.鑑定單位意見:鑑定單位於110年6月2日、3日現場會勘系爭建物地下3層地版已開孔之消防池、廢水池及雨水池(含A孔、C孔、D孔、H孔、G孔、K孔、I孔、J孔、L孔、M孔等池)現況,鑑定單位就各孔池筏基地版又地梁有裂縫或滲水處,逐項紀錄裂損情形、位置並拍照,相關現場勘查紀錄詳附件二。… 3.鑑定單位依據已開孔各池現場勘查結果,顯示A孔、C孔、D孔、G孔、H孔、I孔、K孔、L孔、M孔等梁有裂縫、白華等情形,而A孔、C孔等消防池筏基地版有裂縫及粉刷層有膨裂、滲水等情形。4.鑑定單位依據已開孔各池現場勘查結果,研判系爭建物消防池有流失情形,系因C孔消防池西側地梁(編號FG10a)有穿透性裂縫,導致消防池蓄水滲流至相鄰G孔廢水池,造成消方幫浦不定時啟動。有關C孔消防池筏基版粉刷層膨裂、滲水情形,可能因C孔消防池西側及南側地梁有明顯的剪力裂縫,造成該池筏基版西側及南側粉刷層受鄰近地梁剪力變而彭裂 另滲水原因可能係因該池西側地梁穿透性裂縫,由鄰近G池蓄水經地梁裂縫滲流至筏基版粉刷所致。…鑑定事項㈧一、鑑定事項內容:以上開變更後之Kv值進行結構分析,並將地梁剪力筋所需鋼筋量與現況筋量進行比對,是否有現況鋼筋量不足之地梁?如有;是何處地梁?二、鑑定單位意見:鑑定單位依據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設計圖說等資料,經電腦結構分析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基礎在主樓區與非主樓區交界處有2處地梁剪力鋼筋配置不足詳圖3.2。鑑定事項㈨一、鑑定事項內容:非連續壁處之支承點(尤其是有延伸至頂樓之柱支承點),若有打樁,是否可有效減少非連續壁處及連續壁處之Kv值差異,進而減少差異沉陷?本件差異沉陷之主因是否為低估非連續壁處之沉陷量(或高估非連續壁處之Kv值)、有延伸至頂樓之柱支承點未打樁或其他原因?二、鑑定單位意見:1.有關建築基礎型式包含樁基礎、筏式基礎或獨立基腳等,所有的基礎型式都會發生差異沉陷及傾斜情形,由此判斷本案基礎地梁裂損並非基礎基式所致。2.依據參加人提供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及相關事證進行分析評估,系爭建物現況地梁發生裂損並非差異沉陷角變量所致,係基礎(結構編號FG10a)剪力鋼筋配置不足所致。鑑定事項㈩:一、鑑定事項內容:本件地基土層最適當之地鑑改良工法是否應採用馬歇管、微型樁或其他工法?所採工法是否可避免現有筏基底版、地梁及連續壁因地盤改良所生擠壓力而受損?理由為何?其費用明細為何?二、鑑定單位意見:依據鑑定事項㈢及㈤現場檢測評估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並未發生明顯差異沉陷,又依據鑑定事項㈦及㈨電腦結構分析結果,顯示基礎角變量均符合規範規定,由此判斷系爭建物基礎地測裂損並非基礎土壤承載力不足所致,據此,鑑定系爭建物無須對地基土層進行地盤改良,鑑定單位亦不再對系爭建物採用之地盤改良工法及費用進行評估。鑑定事項:一、鑑定事項內容:本件是否有應進行裂縫修補之桿件為何?其費用明細為何?二、鑑定單位意見:依據鑑定事項㈧電腦分析評估結果,顯非系爭建物地下室基礎在主樓與非主樓區有2處梁剪力鋼筋配置不足,建議針對該處地梁構件進行剪力補強,補強費用為4,496,832元(詳表3.4)。鑑定事項:一、鑑定事項內容:本件B3F、B2F及B1F大梁是否有無法僅進行裂縫修補,而應採結構補強之情形?若是;最適當之結構補強工法是否應採用碳纖維、鋼板或其他工法?理由為何?應補強之大梁及費用明細為何?二、鑑定單位意見:鑑定單位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目視並無明續結構裂縫,據此,鑑定地下室各層大梁不須進行結構補強。鑑定事項:一、鑑定事項內容:地梁僅能於梁兩側補強,無法於梁底部補強,則本件地梁應採用碳纖維、鋼板或其他工法,始能有效增加彎矩及剪力強度?理由為何?應補強之地梁及費用明細為何?二、鑑定單位意見:系爭建物經結構分析,現況部分地梁裂縫主因為特定地梁剪力鋼筋不足造原,非彎矩強度不足所致,據此,鑑定特定地梁剪力鋼筋不足,該特定地梁應採用碳纖維補強,方能有效增加其剪力強度,鑑定單位經詢訪補強公司,並經現場勘查,評估地梁碳纖維補強(位置詳圖3.2)費用為4,496,832元(詳表3.4)。鑑定事項:一、鑑定事項內容:綜上,本件損害之修補或補強方式為何?並請預估費用明細。二、鑑定單位意見:1.系爭建物依據鑑定事項㈦電腦分析結果,顯示基礎總沉陷量、差異沉陷量均符合規範要件。又依據鑑定事項㈧梁配筋分析比對,顯示地梁裂縫主要原因為剪力鋼筋配置不足所致。2.依據鑑定事項鑑定單位意見,地梁裂縫補強方式在考慮現場施工可行性、工期及防水性綜合考量下,建議補強方式為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詳圖3.3),鑑位單位評估補強費用為4,486,832元(詳表3.4)」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8月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鑑定報告外放,見該鑑定報告第13、14、22至26頁),足認系爭建物之消防池滲漏水損害係因系爭建物於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3頁之圖3.2所示之基礎地梁有2處(即結構編號FG10a)剪力鋼筋配置不足所致,並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認上開損害之修補方式為在二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位置詳圖3.2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
  ⒊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為之修補方式均非適當之修補方式:臺灣營建研究院亦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澄清鑑定報告所載表3.4項次「六、低壓灌注補強」共12處(見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6頁),係指附圖2所示「3F-3D」及「7F-7D」地梁(即剪力鋼筋量不足之FG10a地梁)兩側之孔池(即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應進行低壓灌注環氧樹指(EPOXY)補強,且2支FG10a地梁須另施作碳纖維補強,低壓灌注補強及碳纖維補強之施作範圍並不包括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見本院卷六第16頁)。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寬度未大於0.3mm,以環氧樹脂膏填補即可(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原告主張附表6所示全部裂縫,均應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進行修繕。然附件20(包含本院卷六第319頁及嗣後併入附件20之第14、31頁,見本院卷六第396頁)之施工步驟係僅針對碳纖維補強,並未詳列低壓灌注補強之施工步驟,也不包括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之施工步驟。依上開說明,原告未區分裂縫位置及寬度,主張全部裂縫均應以碳纖維補強,核屬無據。
  ⒋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及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二十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⑴原告請求被告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其他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取得「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二十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其目的應係在確認被告二人是否確實依判決本旨所載材料、工法及施工步驟進行修復,並於完工後確認是否已達驗收合格標準。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有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保固條款(見本院卷二第65頁)、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本件判決本旨完成裂縫修復補強工作之義務,尚難率認預斷被告二人將來有施工不確實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委由第三人監督施工過程及驗收之必要性,該委託第三人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已超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限度,尚不能認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向其他公會申請「結構安全評估」部分,臺灣營建研究院既已認定系爭建物依前述工法即低壓灌注環氧樹指(EPOXY)補強及碳纖維補強,即可符合結構安全,應無再由其他公會重複進行「結構安全評估」之必要,實際上其他公會亦無法於確認地下室孔池內之地梁及版已補強後,即直接推論整棟建築物符合結構安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房屋之主要結構安全(如樑柱、承重牆、樓梯)之瑕疵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由賣方(即被告)保固15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5頁)。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104年11月4日取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提起本訴時,尚在保固期間內。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而保固責任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或變更,出賣人即被告自亦應負無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筏基板及地梁等主要結構之裂縫瑕疵,即負有修復義務。
  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查,系爭建物之消防池確有流失情形,且係因C孔消防池西側地梁(編號FG10a)有穿透性裂縫,導致消防池蓄水滲流至相鄰G孔廢水池,造成消防幫浦不定時啟動。有關C孔消防池筏基版粉刷層膨裂、滲水情形,可能因C孔消防池西側及南側地梁有明顯的剪力裂縫,造成該池筏基版西側及南側粉刷層受鄰近地梁剪力變而彭裂 另滲水原因可能係因該池西側地梁穿透性裂縫,由鄰近G池蓄水經地梁裂縫滲流至筏基版粉刷所致等瑕疵,已如前述,而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建議之補強方式為在剪力鋼筋配置不足之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亦有前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可佐。是就系爭建物之地梁裂縫瑕疵係因剪力鋼筋配置不足所致,其修補方式自應以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建議之前開補強方式,亦即在剪力鋼筋配置不足之地梁(位置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及備位聲明第1項前段之修補方式並非最適當之補強方式,而無可採。
  ⒎原告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建議之「第三章、鑑定理由之鑑定事項(十四)、二、鑑定單位意見之2.」(即本判決附件一)暨表3.4「系爭建物地梁裂縫剪力補強費用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位置詳圖3.2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進行補強修復,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 元及已支出水費54,000元,上開金額依附表9比例給付給每個選定人,是否有據?
  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9(見本院卷六第505至5047頁)所載選定人及被選定人,除編號14吳逸蓁外,兩造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抗辯選定人編號14吳逸蓁係向訴外人許碩琪(即第二手住戶)買受系爭建物之第三手住戶,本件債之關係乃發生於被告亞昕公司與訴外人陳俊明(即第一手住戶)間,而選定人吳逸蓁並未與訴外人陳俊明達成本件債權讓與之合意,故應認選定人吳逸蓁非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主體,且與代位要件不符合,選定人吳逸蓁亦不得主張輾轉代位等語。惟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⑵查選定人編號14吳逸蓁係向訴外人許碩琪(即第二手住戶)買受系爭建物之第三手住戶,訴外人陳俊明係向被告亞昕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第一手住戶,第二手住戶已將其對第一手住戶之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第三手住戶,而第一手住戶未將其對被告亞昕公司之買賣契約所生債權讓與第二手住戶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61頁、卷三第781、782頁),堪予採信。則第一手住戶就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安全,對於被告亞昕公司之請求權,乃屬與債務人即第一手住戶之資力無關之債權,訴外人陳俊明即第一手住戶既怠於向被告亞昕公司行使權利,且未將債權讓與第二手住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受讓第二手住戶債權之選定人編號14吳逸蓁尚非不得主張輾轉代位。
  ⒉關於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及已支出水費54,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系爭社區消防池的部分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起訴前已支出水費54,000元,以上金額之計算均為正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際上受有支出鑑定相關費用及水費之損害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述附表9所載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並未實際另行支出上開費用,其財產總額即無減少,既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⑶次按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用途在於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觀,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難認本件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得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社區管委會運用公共基金所支出之鑑定相關費用及水費,訴請被告賠償。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鑑定相關費用293,520元及已支出水費54,000元,並依附表九比例給付給每個選定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否可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大樓安全長期監測費用900,000 元,上開金額依附表10比例給付予各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即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依111年結構鑑定報告,共計九處(A、C、D、G、H、I、K、L、M)孔池有裂縫;依108年結構鑑定報告,僅四處(C、D、G、H)孔池有裂縫,經過短短兩年餘,裂縫已從四處爆增為九處,已證明損害隨著時間會逐漸擴大,為防範損害再度發生,有預先請求未來15年監督、檢測費用之必要性等語。惟查:
  ⑴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顯示有9處(A、C、D、G、H、I、K、L、M)孔池有裂縫,有1處(J)孔池無裂縫。其中C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7mm,筏基底版最大裂縫寬度為0.3mm;D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2mm,筏基底版最大裂縫寬度為0.3mm;G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1.2mm;H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3mm;I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3mm(見卷外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3頁及附件二「損壞調查紀錄表」)。
  ⑵108年結構鑑定報告顯示有7處(C、D、G、H、K、L、M)孔池有裂縫,有2處(I、J)孔池無裂縫,且未對A孔池進行鑑定。其中C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1.0mm,筏基底版最大裂縫寬度為3.0mm;D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15mm,筏基底版最大裂縫寬度為0.2mm;G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2.0mm;H孔池之地梁最大裂縫寬度為0.3mm;K、L、M孔池僅有裂縫照片,並未量測裂縫寬度(見本院卷一第667至671、849至857頁)。
  ⑶由上觀之,C、D、G、H孔池之裂縫寬度並無明顯增大,僅有I孔池有新生裂縫,K、L、M孔池之裂縫尚非新生裂縫。是原告主張孔池裂縫已從四處爆增為九處云云,核非可採。另參諸111年結構鑑定報告謂以:「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目視並無明顯結構裂縫。」等語(見卷外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4頁),縱認地梁因剪力強度不足,無法抵抗從柱傳遞而來之垂直力,因而產生剪力裂縫,進而使非連續壁處之柱位下陷,造成連續壁處與非連續壁處之柱位產生差異沉陷,然同樣可抵抗柱垂直力之地梁上方B3F、B2F及B1F大梁,經111年結構鑑定報告認定並無明顯結構裂縫,即未見有因柱位持續下陷而使地下層大梁受力並新生明顯結構裂縫之趨勢,應認差異沉陷已趨於穩定,且111年結構鑑定報告顯示地上層垂直傾斜率均小於1/1000(見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18頁及附件四),尚難認原告有預先請求大樓安全長期監測費用之必要。
  ⒉原告嗣主張截至112年11月底止,已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上方梁柱額外「新產生」多處相互對稱之穿透性剪力裂縫,故台灣營建研究院依據110年至111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地下室各層梁柱版結構並未裂損」之情形,據以判定各層樓大梁兩端高程差係粉刷層厚度不一致或施工誤差導致,其所依據之「基礎前提事實」已與現況客觀事實有重大出入等語,並提出地下層大梁裂縫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六第321至329頁)。經查
  ⑴於109年6月12日本件起訴後至000年0月間鑑定前之審理期間,未見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有何產生明顯裂縫之情事。
  ⑵鑑定單位即台灣營建研究院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建物辦理現場檢測會勘(見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3頁),並於000年0月間出具111年結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謂以:「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目視並無明顯結構裂縫。」等語(見卷外111年結構鑑定報告第24頁),未見原告於現場檢測會勘當時向鑑定單位反應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有何產生明顯裂縫之情事,亦未見原告於111年結構鑑定報告完成後,有何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之情事。
  ⑶本院於000年0月間函請鑑定單位補正及補充說明事項包括「如何認定地下室B3層至B1層大梁兩端有高程差係因粉刷層厚度不一致或施工誤差所造成,故無差異沉陷?」、「如何認定B1層斜梁兩端有極顯著高程差係因梁底設計高程差所造成,故無差異沉陷?」、「如何推論得出柱位未曾明顯下陷,B1層至B3層之大梁、斜梁及柱未曾有結構裂縫(裂縫寬度大於0.3mm)?」(見本院卷五第377至380頁),上開事項均與系爭建物地下室B3F、B2F及B1F各層大梁有無產生明顯裂縫相關,亦未見原告對「B1層至B3層之大梁、斜梁及柱未曾有結構裂縫」一節表示相反意見。
  ⑷鑑定單位於000年00月間函覆本院上開補正及補充說明事項(見本院卷六第9頁),原告嗣後雖提出前開地下層大梁裂縫照片,惟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裂縫產生時間點、裂縫分佈於地下室各層各大梁之情形、裂縫寬度是否大於0.3mm而屬於結構裂縫,且原告所提估價單僅粗略記載「大樓安全長期監測,數量5年,單價60,000元/年」(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無監測項目及其必要性之詳細內容,原告之舉證容有未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大樓安全長期監測費用900,000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建議之「第三章、鑑定理由之鑑定事項(十四)、二、鑑定單位意見之2.」(即本判決附件一)暨表3.4「系爭建物地梁裂縫剪力補強費用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位置詳圖3.2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進行補強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