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即被選定人)
李元榮
洪鳳敏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陳何凱律師
莊勝凱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共 同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30,500元),
本件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及
備位聲明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496,832元、聲明第2項347,520元、聲明第3項90萬元,合計5,744,352元,而原告備位聲明勝訴,先位聲明第2、3項敗訴,是被告敗訴部分比例為78%(計算式:4,496,832元÷5,744,352元=0.78)等語,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