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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鱻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