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國輝即新豪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訴訟代理人 林哲緯
劉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零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
簽署工程編號為0000000-0 與0000000-0 (比利迦中和新建
工程)契約(下合稱比利迦工程契約),以及108 年3 月22
日簽署工程編號0000000-0 (台界化學房新建工程)契約(
下稱台界工程契約),估驗計價方式均約定為「每月15、30
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
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於本月26日及次月11日起放
款」,比利迦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票期:依合約數量每月
計價2 次90% (7 天期票),保留款10% (拆外鷹架後請領
)」,台界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每月計價2 次
90% (7 天期票),保留款10% (灌漿完成退5%,拆架後再
退5%)」。被告
迄今就比利迦工程尚積欠108 年10月31日、
108 年11月15日計價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15 元
、保留款22萬8,617 元,就台界工程尚積欠108 年12月15日
計價之工程款11萬5,366 元、保留款18萬1,635 元,共計10
2 萬633 元。被告就前開工程款於108 年12月9 日、108 年
12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109 年1 月3 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
因工程瑕疵終止契約,並請求罰款
云云,
惟原告亦以108 年
12月24日存證信函駁斥被告,並同時催告前開工程款與保留
款之給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並致被告受有損
害,即應給付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6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施作比利迦工程時因施作瑕疵,故樑柱鋼筋施作有結
構安全疑慮,且原告施作鋼筋調整時,竟以拗折方式處理,
顯已違反施工規範標準,於查驗時更發現原告之施作瑕疵另
有「支柱位偏移」與「保護層不足」等重大瑕疵,原告於10
8 年11月19日針對
上開瑕疵至工地與工地主任檢討時,明確
表示未及時校正部分確實為其疏失,原告願意負擔394-4E柱
之補強費用,故原告
承攬施作確實有瑕疵,且瑕疵
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與
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因瑕疵重大
,導致被告必須與業主協商後續處理及修復事宜,
參照比利
迦工程契約第6 條「乙方(即原告)倘有下列逾期情事,同
意每逾1 日扣款1 萬元作為違約罰款,並計算至乙方改善為
止,甲方(即被告)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不再另行通
知:…⑶未能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如經
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則每日逾期罰款以20
,000元計算至乙方改善為止,如因工程逾期或瑕疵未修繕完
成,導致甲方或業主受損失,應由乙方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同意如有違反合約規定遭致扣款,由甲方自應付乙方
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另行
求償。」約定,可知被
告拒付款項係合理有據。惟原告遲遲不願進場修繕並要求支
付工程款,並於108 年11月17日擅自將鋼筋器材工具搬離,
言明撤場不願再繼續施作,依前開約定,原告自108 年11月
17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終止,逾期48日,罰款金額為96萬
元(計算式:2 萬×48日),因比利迦工程共有2 處,總罰
款金額為192 萬元。被告另委請訴外人名進工程行、寬奕儀
器有限公司、紳豐工程有限公司修繕鋼筋柱位偏移瑕疵,共
計支出15萬1,725 元,且就原告未完成之鋼筋綁紮工程發包
予名進工程行施作,每噸價差為600 元,導致成本增加53萬
3,119 元,原告應負
民法第492 條以下法定擔保責任與義務
。因比利迦工程有鋼筋綁紮柱位偏移之嚴重瑕疵,目前已暫
時停工,並申請變更設計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
㈡原告就台界工程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 日,及108 年
12月5 日起至12月10日
期間未進場施作,甚至自108 年12月
25日起就完全未再進場施作,甚至自108 年12月25日起就完
全未再進場施作,已嚴重延誤台界工程進度,被告已以109
年12月9 日、12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務必派足施工人員
且要求全力趕工,然原告仍未改善該違約情事,嚴重延誤工
程進度,故以109 年1 月3 日律師函終止契約,原告共計違
約天數為27日,被告依台界工程契約第6 條每逾期1 日計罰
2 萬元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罰款54萬元。而被告
因被迫需另委請名進工程行、訴外人裕厚工程行、鴻鑫元有
限公司施作原告剩餘125.38噸,額外支付點工費用共計172
萬6,240 元,相較全由原告施作所需費用59萬2,421 元,被
告增加支出113 萬3,819 元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民法第492
條以下法定擔保責任與義務。總計因原告就比利迦工程、台
界工程之施作瑕疵、逾期違約、被告另行雇工施作費用高達
427 萬8,663 元,被告以此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之102 萬633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比利迦及台界工程,然被告迄今
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102 萬633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尚有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然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就比利迦
工程有無施作瑕疵?㈡原告就台界工程是否未進場施作導致
工程延誤?倘有,是否構成台界契約第6 條違約事由?㈢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比利迦及台界工程款及保留款?
經查:
㈠比利迦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比利迦工地鋼筋綁紮及吊運工程等語
,並提出比利迦工程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
抗辯原告於施作比利
迦工程時有「支柱位偏移」、「保護層不足」等重大瑕疵,
原告施作鋼筋調整時,竟以拗折方式處理,已違反施工規範
標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工有上開瑕
疵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比利迦
工地副主任謝超輝作證,證人謝超輝並到庭證稱:當初在10
8 年11月初1 樓樓版灌漿已經完成,放樣廠商要進場就2 樓
以上進行放樣,放樣完後柱筋要往上續接,續接前原告發現
有柱筋偏移情形,就自行用拗折方式調整,我在他們調整過
程中有看到,但是原告已經調整了,調整過程中業主有來現
場看,不同意鋼筋被拗折,並要求我們停工作改善補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然
觀諸證人謝超輝製作
之108 年11月15日計價、工程名稱「比利迦實業中和新建工
程393 」工程計價/ 估驗單之「請款、進度現場說明」欄位
:「2. 11/13柱筋偏移調整合計點工4 工」(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可知證人謝超輝於發現原告調整偏移柱筋後,仍將
原告調整所花費人力
予以點工計價,故該柱筋偏移是否為原
告施作瑕疵所致,已
非無疑。併酌以證人謝超輝復證稱:我
當時認為這是微幅的調整,地下1 樓的放樣線在結構體部分
大約有3 分之2 都有經過業主還有建築師的抽樣檢核通過,
原告鋼筋綁完之後,我沒有去確認鋼筋綁紮位置是否有依照
放樣線的位置,但業主和建築師都有到現場
勘驗,他們當時
也沒有發現問題並同意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
4 頁),顯見原告施作前之放樣位置、原告施作後之鋼筋綁
紮位置均經業主及建築師之抽驗,
嗣後業主並同意灌漿,原
告於灌漿後接續施作時調整柱筋,證人謝超輝並認為僅係微
幅調整而已,則該柱筋調整原因是否確為原告鋼筋綁紮之瑕
疵,或係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更非無疑問,尚
無因被告現遭業主要求停工並為改善補強,即
遽認原告就比
利迦工程之鋼筋綁紮施作係有瑕疵。
⒉被告寄發之108 年12月9 日存證信函固曾提及「…108 年11
19日貴工程行李先生到工地現場會勘表示:㈠393-4E柱及39
4-4E柱在PS版施作時,大底泥濘不堪放樣線不明確,立柱鋼
筋向預壘樁擋土牆側貼近,導致二柱向東偏移。㈡394-4E柱
施作時模板工由下而上依放樣線立模,鋼筋工班未及時校正
,致該柱目前向東偏移達16cm,李先生表示未即時校正部分
係其疏失願意承擔394-4E柱之部分補強費用,然上開缺失及
其他缺失改善方式,須待本公司與比利迦業主協調完成,故
就本工程應領之款項暫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2頁),惟原告否認有至工地承認施作瑕疵並同意承擔瑕
疵修補費用之事實,且證人謝超輝證稱:原告沒有同意依照
被告提出之改善補強方案來調整,因為原告已經撤場,原告
在業主要求停工之後就陸陸續續把他們的器材搬走,我沒有
印象108 年11月19日兩造與業主在現場討論處理鋼筋偏移問
題,因為原告跟業主沒有合約,業主都是直接找我們公司談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曾
於108 年11月19日在工地現場有向被告承認施作瑕疵之情形
,故前開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所述,不足為採。又證人謝
超輝雖另證稱:被告會給原告結構圖與建築圖,如果原告對
於放樣的位置有疑問,我認為他們是有能力提出來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依據比利迦契約
所載合約附件為「
合約明細表1 頁、人身保險
暨安全衛生
切結書1 頁、廉潔承
諾書2 頁」,且合約明細表附註欄記載「6.所有施工及檢料
均需依工地負責人指示及工程標準規範施作」(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並無證人謝超輝
所稱結
構圖或建築圖,或原告應依結構圖或建築圖施作等內容,故
縱認被告曾提出結構圖或建築圖,原告是否有受該等圖面施
作之
拘束,並有進一步確認放樣位置無誤後,再進行鋼筋綁
紮工作之責任,仍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台界工地主任
簡泰山於本院證稱:因為鋼筋很長,上方鋼筋有可能會有一
些歪歪的,會在做模板的時候請原告做調整,我認為原告沒
有辦法判斷放樣的位置是否正確,這個不是在他們的工作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391 頁),可知柱筋發生偏移情形並非即
表示原告未依放樣位置綁紮鋼筋,或其他施作瑕疵所致,且
原告亦無能力確認鋼筋綁紮前之放樣位置是否正確,自仍
難
認比利迦工程發生柱筋偏移問題
乃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瑕疵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綁紮鋼筋於模板廠商之前,原告需
待柱牆模板組立完成後,於柱位4 邊塞入保護層間隔石塊,
以確保柱筋直立等語,並請求原告提出施工相片及自主檢查
紀錄。然柱筋偏移乃因原告並未於柱位4 邊塞入保護層間隔
石塊所致
一節,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證人
簡泰山證稱原告於台界工程並無做自主檢查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 頁),兩造亦無於比利迦工程契約內有此約定,
可見被告發包工程並無要求承攬廠商應製作自主檢查紀錄,
況且證人謝超輝亦證稱:原告各階段的抽驗是有通過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頁),故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自主檢查紀
錄,而認原告未為自主檢查與柱筋發生偏移係有
因果關係存
在,故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台界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台界工地鋼筋綁紮及吊運工程等
語,並提出台界工程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就台界工程
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12月2 日、12月5 日起至12月10日期
間未進場施作,甚至自12月25日起即完全未再進場施作,經
被告寄發108 年12月9 日、108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仍未改善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遲延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查,觀諸被告提出其人員與台界工程業主人員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台界工程業主於108 年12月2 向
被告人員反應「
康先生:麻煩你跟催鋼筋施工已兩個多星期未進場,C 棟單
面模已立好,ACDFI 棟都在等鋼筋施工,施工嚴重落後,王
總承諾2 月底主體完成恐無法實現,下一步如何體現,請康
先生幫忙催促。謝謝。」(見本院卷第349 頁),可見迄至
108 年12月2 日止,原告已至少2 個星期未進場施作,並影
響工程整體進度。而證人簡泰山於本院時亦證稱:大概在10
8 年11、12月原告就是斷斷續續進場,依照管控表公司鋼筋
最後一批是108 年11月22日進到工地,是因為台界工程已經
接近尾聲,我當時還有請原告進場把後面工程做完,但原告
並沒有進場完工,公司在109 年1 月有派其他的鋼筋工班進
來接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第390 頁),足認被
告稱原告未進場施作,並導致台界工程進度延誤等語,並非
無據。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未進場施作已構成台界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
逾期違約事由,其得計罰違約罰款並終止合約云云。參以台
界工程契約第6 條:「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同意每逾期
1 日扣款10,000元作為違約罰款,並計算至乙方改善為止。
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合約,不再另行通知:⑴未依甲方
指定之日進場施工,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如出工人數不足
等致本工程延誤…」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若
未依被告指定日期進場,或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程延誤,
被告始可以逾期計罰並終止合約。然
參酌被告寄發108 年12
月9 日存證信函僅稱「尚請貴工程行應配合本工程進度,積
極趕工…」(見本院卷第52頁),並無指定日期要求原告進
場。而被告寄發108 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雖有催告原告「務
必於函到立即派工進場施作,且每日施工人數應達20人,全
力趕工」(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2
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15 頁),並未在被告所稱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起至12月
10日期間未進場施作,以及自12月25日起即完全未再進場施
作期間內,可見原告於被告指定之日係有進場施作。另觀諸
原告寄發108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向被告表示
「三、台界化學廠房新建工程…台端經常拖欠工程款,未依
合約規定放款,影響工程進度所造成的後果由臺端承擔…」
(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簡泰山亦證稱:原告未派工進
場施作的原因我聽說是兩造間有工程款的糾紛,我確定工程
款有包括台界的部分,我有請原告要如期進行,但原告說他
跟公司有款項的問題,如果他進場施作會賠更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389 頁、第391 頁),併酌以被告未否認迄今未給付
原告本件請求108 年12月15日計價之台界工程款,被告顯已
違反兩造關於被告就每月15日計價之工程款應於每月核實後
於當月26日起放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拖延給付工程款情事,並非虛妄,
則原告雖有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誤之情形,然被告指
定進場施作日期時,原告係有進場,且原告斷斷續續進場或
不再進場,亦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之故,自難認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台界工程契約第
6 條約定之逾期計罰及終止合約事由,
即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比利迦工程款49萬5,015 元、台界工程
款11萬5,366 元,並提出比利迦工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月15日計價之工程計價/ 估驗單,以及台界工程108 年
12月15日計價之工程計價/ 估驗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第107 頁)。經核前開工程計價/ 估驗單分別為證人謝超
輝、簡泰山依照磅單或鋼筋進場管控表所載鋼筋數量,以及
因現場施作需要原告加工而計算之點工數量所製作
等情,業
經其等於本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388 頁至第
389 頁),故前開單據所載「本期計價」欄所載數量應為可
採。惟被告辯稱比利迦工程於108 年11月15日計價各4.5 噸
係工作筋,依比利迦工程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附註「4.本數
量約定含所有實際板樑柱牆鋼筋數量,不含輔助鋼筋」約定
,不應計價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 頁)
,故原告就前開工作筋數量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是以,比
利迦工程108 年10月31日計價之工程計價/ 估驗單記載原告
扣除保留款後,得請求被告實付金額分別為22萬915 元、22
萬8,552 元,而108 年11月15日計價之工程計價/ 估驗單扣
除4.5 噸工作筋後,僅餘點工4 個計價1 萬400 元,加計
營
業稅後為1 萬920 元,扣除10% 保留款1,092 元後,實付金
額應為9,828 元;另台界工程108 年12月15日工程計價/ 估
驗單記載實付金額為11萬5,366 元,總計原告得請求比利迦
、台界工程款為57萬4,661 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比利迦工程計價為每公噸4,200 元,台界
工程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為25.6噸云云,與前開工程計價/ 估
驗單記載以每公噸4,400 元、數量26.6噸有所不同,然被告
就證人謝超輝以每公噸4,400 元計價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301 頁),而證人簡泰山係以鋼筋進場管控表為原告施作數
量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就證人簡泰山之計算係有錯誤一
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其單方否認,應無可採。又被告辯稱
原告就點工並未提出點工明細表經工地主任簽認,且其中4
工為柱筋偏移調整之用不予計價云云,然前開工程計價/ 估
驗單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謝超輝、簡泰山所製作,該
點工數量自經其等確認,不因原告是否提出點工明細表而有
影響。而被告未能證明比利迦工程之柱筋偏移係因原告施作
瑕疵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點工拒絕計價予原告,亦
非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比利迦工程保留款22萬8,617 元、台
界工程保留款18萬1,635 元云云,雖同以前開工程計價/ 估
驗單為佐,然兩造約定比利迦工程保留款10% 係於拆外鷹架
後請領、台界工程保留款係灌漿完成退5%、拆架後再退5%(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41頁),而證人謝超輝證稱:
1 樓的柱筋有往上續接了,才因此搭了鷹架施作,目前應該
是改善補強後,剛開始繼續後面的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 頁至第195 頁),而證人簡泰山證稱:台界工程到我
離職時還沒有完工等語,且依被告提出台界工程點工明細總
表所載,鋼筋綁紮迄至109 年8 月仍有施作(見本院卷第46
1 頁),原告就比利迦、台界工程之保留款給付均已屆清償
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被告就比利迦
、台界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比
利迦、台界工之保留款,即非有據。
⒋被告雖以原告施作比利迦工程有鋼筋偏移之瑕疵,其因此委
請其他廠商修繕支出15萬1,725 元,並因原告就比利迦工程
拒絕修繕、就台界工程拒絕進場施作,而依比利迦、台界工
程契約第6 條約定分別計罰逾期罰款192 萬元、48萬元,並
依同條約定向原告終止合約,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另委由其他
廠商接續施作,分別增加成本53萬3,119 元、113 萬3,819
元,共計427 萬8,663 元,得向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
。然比利迦工程柱筋偏移並非原告施作瑕疵所致,原告就台
界工程未進場施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同上所述,故被告因
此支出之柱筋偏移修繕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亦不得
以原告未修繕柱筋偏移、未進場施作而向原告計罰逾期罰款
、終止合約,及請求終止合約後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增加之
成本費用,故被告前
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比利迦、台界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共計57萬4,661 元,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保留款
。而被告對原告並無瑕疵修補
請求權,亦無比利迦、台界工
程契約第6 條約定得主張違約計罰、終止合約之權利,故被
告對原告並無瑕疵修補費用、違約罰款、成本費用增加之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就比利迦、台界工程之施作瑕疵、逾期違約、被告另行
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增加成本費用高達427 萬8,663 元,被告
於行使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102 萬633 元後,尚有325 萬8,
030 元之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25 萬8,030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自無任何過失,被告疏於監工,
不可能由原告負擔,更無任何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請求應有
專業鑑定方能請求。被告就各期工程款未能如數如期支付,
原告本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履行遲延與債務不履行情
事,被告另行找替代廠商施作之費用,仍不能向原告請求。
退步言之,若原告有
可歸責事由,被告之使用人就工地施工
本有監工義務,卻有怠忽之嫌,被告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6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比利迦工程對原告並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比利迦
、台界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得主張違約計罰、終止合約之權
利,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瑕疵修補費用、違約罰款、成本費用
增加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就抵銷
原告本件請求後之餘額325 萬8,030 元得請求原告給付,即
非有據。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