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尊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楨蓁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訴訟代理人 呂仲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萬5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1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
342萬538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
工程-雜項金屬工程」,原工程款含稅總金額為436萬2,971
元,後經追加減後含稅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付款方式為
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數量統計表、當月份全額發票
及匯款帳號至工務所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合格後於送請款
單日之下下個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再次月匯款支付50%
請款金額。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約定提出請款單、全
額發票完成估驗請款共10期,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依約
扣除10%保留款60萬2,153元,被告應付541萬9,381元,目前
已付199萬8,843元,尚欠342萬538元,經數度催告均未遵期
付款,原告
爰依約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42萬538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目前有190餘萬元
退票,後續還有尾款須要
協議,部分追加款項要再確認,且被告因為欠稅問題,無法
順利向學校請領工程款,待上述問題解決,被告即會依約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
雜項金屬工程」,原工程款含稅總金額為436萬2,971元,付
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數量統計表、當月份
全額發票及匯款帳號至工務所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合格後
於送請款單日之下下個月匯款支付50%請款金額,再次月匯
款支付50%請款金額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工程款經追加減後含稅總金額為602萬1,534
元,原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依約定提出請款單、全額發票
完成估驗請款共10期,總金額為602萬1,534元,扣除10%保
留款60萬2,153元,被告應付541萬9,381元,目前已付199萬
8,843元,尚欠342萬538元,經數度催告均未遵期付款,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請款明細表、
付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憑(同卷第13、15、
33至71頁),已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就該所
辯有利於己事實(即工程尾款須要協議及追加款項要再確認
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可取,至於被告本身因欠
稅問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亦
非可執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2萬538元,
核屬有
據,自應如數准許之。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42萬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83頁)
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