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鎰
原 告 富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川
原 告 域璽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原 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
原 告 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4,959,851 元
,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889,77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2,381,741 元,及自民國
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7,500,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3,718,647 元,及自
民國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59,
851 元為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889,770 元為
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381,741 元為原告域璽石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000 元為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718,647 元為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為被告之下包商,就被告發包之菁鑽優
活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別
承攬之工程項目如下:
1、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中之室內裝修工程,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
,764,340元(未稅),且被告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5
萬元。
詎原告綠能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款4,959,851
元未付。
2、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木門及木作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889,700 元(含稅)
。詎原告富立公司完工後,被告尚未付工程款889,700 元。
3、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域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外牆石材工程,採實作實算,經原告域璽公司完工後,被告
尚有2,381,741 元未付。
4、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
鋁門窗安裝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750 萬元,原告健品
公司已完工,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
5、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中之油漆工程,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被告並未給付每期估
驗款,原告星澄公司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3,71
8,647 元。
㈡、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開工程款。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公司889,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
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請
求,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催告函、被告簽具之工程
款總表、鋁門窗訂貨合約、承攬合約書等為證,且據被告以
10 9年7 月30日民事答辯
暨陳述意見狀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271 至273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綠能公司4,95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
第221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收受,下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富立公司889,7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域璽公司2,381,7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健品公司7,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星澄公司3,71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