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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包新竹竹東國 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施作工程轉包原告 承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扣除 已收受定金15萬3,300 元,剩餘金額為126 萬8,400 元。 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依約施工完畢,開具請款明細表及發票 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然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9 年4 月 間追加電梯維修工程,更新電梯控制箱內部份零件,金額為 6 萬2,000 元。事後上開工程均經原告施工完畢,原告再次 備妥相關請款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向被告催討上開未付 工程款合計133 萬400 元,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各61萬5,93 5 元、61萬5,933 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然經原告屆期提 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13 3 萬400 元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3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8頁、第111 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 萬400 元,應屬有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電梯施作及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迄未付款,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 萬4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