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包新竹竹東國
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梯施作工程轉包原告
承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扣除
已收受定金15萬3,300 元,剩餘金額為126 萬8,400 元。
嗣
原告於108 年12月間依約施工完畢,開具請款明細表及發票
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然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9 年4 月
間追加電梯維修工程,更新電梯控制箱內部份零件,金額為
6 萬2,000 元。事後
上開工程均經原告施工完畢,原告再次
備妥相關請款明細表、發票、估價單,向被告催討上開未付
工程款合計133 萬400 元,被告僅交付票面金額各61萬5,93
5 元、61萬5,933 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付款,然經原告屆期提
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故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13
3 萬400 元
迄未支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及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133 萬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支票、退票理由單、
承攬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8頁、第111 頁),
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 萬400 元,應屬有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
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9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電梯施作及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迄未付款,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 萬4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