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竣名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彬
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訴訟代理人 呂仲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
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中(下稱竹東
國中)第三校舍改建工程,並分別將園藝工程、機電設備工
程部分發包予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竣名公司)、鈺
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229 萬1,368 元、1,995 萬元。事後原告均依約進場
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竹東國中校長遂於10
9 年4 月15日召開廠商協調會議,會中達成下列協議:㈠剩
餘園藝工程款項113 萬元,以70% 即79萬1,000 元(未稅)
作為結算金額,分兩次給付,第一期50% 款項撥款後,應於
進場改善退場後7 日內撥付另50% 款項。㈡剩餘機電工程款
項455 萬元(未稅),分三期請款,首期先支付100 萬元,
第二期消防檢查完成後支付200 萬元,第三期送水送電完成
後支付155 萬元。
嗣原告竣名公司依協議結果進場改善,被
告亦給付第一期款39萬1,000 元,
迨原告竣名公司全部改善
完成且經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確認後,當日並約定被告應
於業主5 月12日驗收後之2 日內給付餘款40萬元。另原告鈺
龍公司亦依協議結論進場改善,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給付
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未稅),之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
109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被告即應
依
上開協議結論,給付第二期款200 萬元,
詎被告
迄未給付
原告竣名公司40萬元、原告鈺龍公司200 萬元,加計包含第
一期款100 萬元部分之稅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竣名公
司43萬9,550 元、原告鈺龍公司215 萬元。另被告前交付發
票人兆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109 年5 月31日、
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原告鈺龍公司工程款,
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是原告鈺龍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120 萬元,共計為335 萬元。為此,爰依
兩
造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協調會議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名公司43萬9,55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鈺龍公司3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
附件、會議
記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16日竹縣
消預字第1090001835號函、原告鈺龍公司請款函、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 頁),
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協調會
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竣名公司工程款43萬9,550 元、
給付原告鈺龍公司工程款335 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
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9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協調會議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竣名公司43萬9,550 元、原告鈺龍公司335 萬元
,及均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