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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竣名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原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訴訟代理人 呂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承攬新竹縣立竹東國中(下稱竹東 國中)第三校舍改建工程,並分別將園藝工程、機電設備工 程部分發包予原告竣名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竣名公司)、鈺 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229 萬1,368 元、1,995 萬元。事後原告均依約進場 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竹東國中校長遂於10 9 年4 月15日召開廠商協調會議,會中達成下列協議:㈠剩 餘園藝工程款項113 萬元,以70% 即79萬1,000 元(未稅) 作為結算金額,分兩次給付,第一期50% 款項撥款後,應於 進場改善退場後7 日內撥付另50% 款項。㈡剩餘機電工程款 項455 萬元(未稅),分三期請款,首期先支付100 萬元, 第二期消防檢查完成後支付200 萬元,第三期送水送電完成 後支付155 萬元。原告竣名公司依協議結果進場改善,被 告亦給付第一期款39萬1,000 元,原告竣名公司全部改善 完成且經被告於109 年5 月7 日確認後,當日並約定被告應 於業主5 月12日驗收後之2 日內給付餘款40萬元。另原告鈺 龍公司亦依協議結論進場改善,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給付 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未稅),之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 109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被告即應 依上開協議結論,給付第二期款200 萬元,被告未給付 原告竣名公司40萬元、原告鈺龍公司200 萬元,加計包含第 一期款100 萬元部分之稅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竣名公 司43萬9,550 元、原告鈺龍公司215 萬元。另被告前交付發 票人兆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9 年5 月31日、 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原告鈺龍公司工程款, 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是原告鈺龍公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之工程款120 萬元,共計為335 萬元。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協調會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名公司43萬9,5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鈺龍公司3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契約書及 附件、會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6 月16日竹縣 消預字第1090001835號函、原告鈺龍公司請款函、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 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協調會 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竣名公司工程款43萬9,550 元、 給付原告鈺龍公司工程款335 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9 年8 月6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協調會議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竣名公司43萬9,550 元、原告鈺龍公司335 萬元 ,及均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