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紘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詠蔙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塚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於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32條載明:「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雙方及乙方
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43 頁),是本件依
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
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