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成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O九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創新育成大樓興建工程」之
建造工程,並將該建造工程中土方工程相關之「工地清理及
整地」、「挖土方」及「剩餘土方遠運處理」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簽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計價型
態
乃依工地施工完成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
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額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工程款
,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5,837
元,被告尚餘378 萬1,418 元未給付。被告接獲原告之請款
後,亦已就其中289 萬8,413 元開立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其餘88萬3,005 元經原告催討,
迄
今亦未獲任何給付,爰依承攬及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㈡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 份、統
一發票7 紙、請款單5 紙、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4 紙在卷
可查(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合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8 萬1,418 元未給
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資料為證,又被告以系爭支票4
張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中之289 萬8,413 元,
惟其中附表編
號1 之支票於108 年11月15日遭退票;附表編號2 、3 之支
票均於108 年12月2 日遭退票;附表編號4 之支票於108 年
12月16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訴字卷第
69頁至第75頁),是原告請求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108 年11
月15日起、其中13萬463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2 日起、其中
176 萬7,950 元部分自108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剩餘88萬3,005 元部分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見訴字卷第83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均與前
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 1 │NN0000000 │立欣營造│ 100萬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2 │NN0000000 │立欣營造│11萬4,45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3 │NN0000000 │立欣營造│1萬6,013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
│ │ │有限公司│ │ │ │
├──┼─────┼────┼──────┼───────┼───────┤
│ 4 │NN0000000 │立欣營造│179萬7,950元│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
│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