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髮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
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
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
萬柒仟零陸元為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下同
)396 萬5,8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
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404 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 頁),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於民國108年5月6日
承攬被告新
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下稱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
程泥作工程,本件泥作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
國中使用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工程款
總計1,101萬1,117元,被告係以開立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
,
惟最後三期工程款經原告分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別
於109年1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20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00萬
6,855元之支票予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尚餘404萬
7,006元之工程款均未給付。
(二)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於108
年7 月15日承攬被告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油漆工
程,本件油漆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國中使用
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工程款總計74萬2,880
元,嗣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8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尚有56
萬2,88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催討,被
告開立面額為15萬6,184元支票予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惟
其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
(三)綜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 萬
7,006 元、原告金世順發公司56萬2,880 元之工程款,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果,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1 項、
兩造承攬契約書第2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 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
56萬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2 份、工程估驗單2 份、支票2 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統一發票4 紙、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55 頁、
第187 、197 頁),
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
諭
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
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
別依約完成本件泥作、油漆工程,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本院卷
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兩
造承攬契約書第2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