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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衡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 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 萬柒仟零陸元為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新臺幣(下同 )396 萬5,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404 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 頁),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承攬被告新 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下稱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 程泥作工程,本件泥作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 國中使用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工程款 總計1,101萬1,117元,被告係以開立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 ,惟最後三期工程款經原告分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別 於109年1月9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5月20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00萬 6,855元之支票予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尚餘404萬 7,006元之工程款均未給付。 (二)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於108 年7 月15日承攬被告竹東國中第三期校舍改建工程油漆工 程,本件油漆工程已完竣,經驗收通過已由竹東國中使用 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工程款總計74萬2,880 元,嗣被告僅開立面額為18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尚有56 萬2,88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金世順發公司催討,被 告開立面額為15萬6,184元支票予原告金世順發公司,惟 其後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綜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 萬 7,006 元、原告金世順發公司56萬2,880 元之工程款,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1 項、兩造承攬契約書第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404 萬7,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世順發公司 56萬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2 份、工程估驗單2 份、支票2 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 )、統一發票4 紙、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55 頁、 第187 、197 頁),核屬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 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 別依約完成本件泥作、油漆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上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本院卷 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兩 造承攬契約書第2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