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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行發包費用及相關利息。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載明:「爭議處理:以中華民國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 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