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行發包費用及相關利息。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載明:「爭議處理:以中華民國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99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
面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