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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106 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損害賠 償新臺幣201 萬1,280 元及法定利息。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 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 (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 生爭議已書面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