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文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
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
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
兩造間106 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據,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或
損害賠
償新臺幣201 萬1,280 元及法定利息。查系爭契約書第21條
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
(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
生爭議已書面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