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宗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分別將其承包之1.「國立中央大學
(下稱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窗
玻璃材料安裝工程」項目、2.「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
下稱板橋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中「玻璃材料及安裝」
項目、3.「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
止後之後續工程」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
及安裝」等項目,分包予原告,兩造分別簽訂中央大學大樓
新建工程合約書、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書、中央大學大樓
後續工程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
上開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扣取原告所屬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85萬7,008元、8萬8,805元、34萬0,393元,合計128萬
6,20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仍藉詞拖延,
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
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均約定:「法院管轄:本合
約簽定後,發生糾紛事件時,得委請經甲乙雙方均認同之第
三者進行仲裁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
、65、9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
彼
等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