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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將其承包之1.「國立中央大學 (下稱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窗 玻璃材料安裝工程」項目、2.「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 下稱板橋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中「玻璃材料及安裝」 項目、3.「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二次契約終 止後之後續工程」之「鋁門窗」、「帷幕牆」、「玻璃材料 及安裝」等項目,分包予原告,兩造分別簽訂中央大學大樓 新建工程合約書、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書、中央大學大樓 後續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就上開工程分別扣取原告所屬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85萬7,008元、8萬8,805元、34萬0,393元,合計128萬 6,20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仍藉詞拖延,爰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等 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8條均約定:「法院管轄:本合 約簽定後,發生糾紛事件時,得委請經甲乙雙方均認同之第 三者進行仲裁協調,如協調不成立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65、9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彼 等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