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喜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
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裝修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
費、損害賠償、逾期
違約金、其他費用及溢領工程款等,而
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
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
一處理:㈠除專屬管轄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㈡依仲裁法規
定進行仲裁」,有合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
揆
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因兩
造間工程合約爭議所生之爭訟,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