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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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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華基督教新樹浸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喜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傑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裝修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 費、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其他費用及溢領工程款等,而 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 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 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 一處理:㈠除專屬管轄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㈡依仲裁法規 定進行仲裁」,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因兩 造間工程合約爭議所生之爭訟,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