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協松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
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9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 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