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伊利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如平
代 理 人 林易徵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莫里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
抗辯,屬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
,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
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
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聲請
本
票裁定時,原審
司法事務官應調查執票人究有無提示而合法
行使追索權,如未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
未備,應裁定駁回其聲請,然原審卻逕予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與法規不合。
㈡且相對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
期日,自票載
發票日
起算,
迄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已逾票據法第22
條所規定之3 年時效
期間,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自
不得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已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若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自應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 日,而相對人為確保自己
之
債權,曾分別於108 年4 月9 日、108 年9 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抗告人為票款之請求,抗告人也允以分期,或以
延後清償之方法償還,即為相對人行使
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且經抗告人承認,具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抗告人主張「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而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且系爭本
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本票債權
罹於時效云
云。
惟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
人表明業已提示,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
項,而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亦
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均不得予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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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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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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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
│002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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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 │
├──┼──────┼──────┼───┼──────┼─────┤ │
│004 │106年1月3日 │1,00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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