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楊秋女
楊永堅
楊世朱
共 同
代 理 人 高志明
律師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相 對 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樹
代 理 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22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解散,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裁定駁回;楊世朱雖非當事人,然其為新發
公司之股東,且於原審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陳明同意解散新
發公司之意,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之聲請,
則楊世朱自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就原裁定提起
抗告,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新發公司自103年至108年間累積之虧損數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7,104,827元、
迄今全部累積之虧損總額更達8,452,669
元,幾近新發公司資本總額17,000,000元半數。又新發公司
自103年起營業收入一再遞減,除107年度有66,000元之少量
收入,106、108、109年度更無任何營收;且其於105年6月
起即無僱用任何員工從事營業行為,復停止租用電話、未使
用水電,已無經營原有製造傳統橡膠產品事業。原裁定雖採
信新發公司辯稱有意開發半導體晶圓用特殊膠料(下稱新產
品黏著劑)乙節而認其有開展業務之意,然新發公司向來僅
從事橡膠事業,與其所謂新產品黏著劑二者性質迥然不同,
且新發公司董事會根本從未決議計畫生產所謂新產品黏著劑
,亦無新增新產品黏著劑為營業項目。實則,楊永樹另為瑞
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化公司)之股東、
監察人及產品部
經理,其妻高人儀亦為瑞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楊永樹長期
占用新發公司廠房,從事實驗、生產瑞化公司之高透明導電
高分子塗料,臨訟冒充新發公司生產樣品,將瑞化公司之產
品及進貨源量充作新發公司所有,臨訟編織新發公司對外仍
具有繼續經營之形式外觀。況且,縱認新發公司確有開發新
產品黏著劑,
惟新發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經營該業務,
楊永樹一人恣意決定新發公司執行之業務及營業事項,已違
反公司法第202條「非經
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
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新發公司章
程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
之」等規定。
㈡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屬「經營中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而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新發公司係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0
股,前董事長楊進財持股數9,900股(約占58.21%)、前董
事高月照持股4,700股(約占27.65%),其等往生後,股份
由其等子女即楊秋女(另持股1,200股,約占7.06%,現為
新發公司之監察人)、楊永堅(另持股900股,約占5.29%
)、楊世朱(另持股50股,約占0.29%)、楊永順(另持股
50股,約占0.29%)、楊永樹(另持股200股,約占1.18%
,現為新發公司之董事)平均
繼承,該等股份現尚未分割,
屬
公同共有。因楊永樹一人對其他股東提起多起民刑訴訟,
令其他股東即楊永順以及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楊世朱不
堪其擾,無法與楊永樹共同經營新發公司,但
上開公同共有
之新發公司股份,又因楊永樹一人不願意共同行使股東權,
致抗告人及其他股東無法依法召開股東會以決議解散新發公
司或改選董事,使新發公司長期處於無董事長及董事會之狀
態,欠缺法定必要機關而未能正常經營。原裁定雖認「抗告
人可任意轉讓股份予他人」或「抗告人可行使公司法規定之
股東權影響公司經營方向」否准抗告人楊秋女、楊永堅之聲
請,然股東
持有股份本得「自由轉讓」或「行使其股東權」
,且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後得否影響新發公司經營方向,實屬
未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乃自行創設
、加諸公司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更無視新發公司人合色彩
濃厚,難藉由轉賣股份方式改變股東關係,以解決新發公司
經營困難之情事。
㈢新發公司既處於生產、營運、銷售全然停滯之狀態,且股東
間已無法共同經營,亦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妥處,應已達經營
顯著困難之窘境。原裁定另以新發公司虧損數額逐年遞減、
廠房設備皆為自有且維護良好、帳上仍有現金並無負債
等情
,
遽認新發公司經營並無困難,實未察虧損數額遞減係因新
發公司自105年6月起即未僱用員工之故、廠房維護狀態與經
營是否困難無必然關係、財務資料有疑,自有違誤。
㈣原裁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新發公司應予解散。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
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
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
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
觀諸新發公司104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該
期間內每年固皆呈虧損狀態且無具體營運收入,惟其
虧損數額逐年遞減、流動資產則逐年增加(見原審卷第173
至191頁);且新發公司之廠房為自有
不動產,倘欲開展製
造業務,無須另尋場地,可見新發公司客觀上仍有營運能力
,得以繼續開展業務。
㈡再者,新發公司現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
且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風險:
⒈新發公司目前著手開發新產品黏著劑乙情,
業據新發公司
提出廠房整修前後之對照照片、銳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銳邑公司)之測試用樣品送貨單及證明書、新產品黏著劑
所用機具及生產過程照片、原料採買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199至202、205至219、345至375頁;本院卷一第331
、403至407頁),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銳邑公司測試樣品
評估結果照片、會議紀錄、採購計畫等件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9頁)。
⒉又銳邑公司負責人黃俊祥到庭
結證稱:銳邑公司與新發公
司有進行半導體熱壓膜料的交易,大概是在108年3月間談
的,目前主要是新發公司免費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銳邑
公司再提供給客戶,如果客戶試用滿意,銳邑公司可能會
向新發公司下單再轉賣給客戶;我們公司的王經理(即證
人王鴻明)曾經帶新發公司的楊永樹來銳邑公司談試用熱
壓膜料的事情,之後接洽、試用事宜都是王鴻明在處理,
一直到現在新發公司都有陸續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目前
客戶試用的結果是認為還有改善的空間,不過算是往正面
的發展;新發公司交給銳邑公司的樣品是捲料,跟瑞化公
司的產品(即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不太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6至144頁)。
⒊銳邑公司研發經理王鴻明亦到庭結證稱:銳邑公司確實有
與新發公司進行半導體晶圓熱壓膠料的交易,新發公司會
先免費提供樣品給銳邑公司,銳邑公司內部測試、加工成
膜料後再提供給下游廠商測試,前階段的樣品規格差很多
,在銳邑公司內部測試時就已經先淘汰掉了,後階段的樣
品有加工成膜料交給下游測試,現在成果已經很接近可以
下單的程度;銳邑公司之前就想要開發這方面的業務,雖
然有類似的機器設備,但欠缺主要的配方,大概是在108
年4、5月間,我利用網路搜尋找到楊永樹、主動和他談合
作,想要透過新發公司提供適合的技術、規格;新發公司
提供的樣品與瑞化公司的導電高分子塗料(即本院卷二第
36至37頁)完全不一樣,銳邑公司必須再就新發公司所提
供的樣品進行加工,不是單純的塗料;銳邑公司著重的是
新發公司是否能提供適合的成品,基本上新發公司如何取
得、生產樣品不在銳邑公司的考量範圍,不過如果將來要
量產的話,銳邑公司就會考量新發公司的生產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6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黃俊祥、王鴻明前開證述雖有若干細節不一
致之處,然此應係其等所任職位、擔負責任不同所致,就
新發公司免費提供熱壓膜(膠)料樣品予銳邑公司,以期
開發新業務各取其利等節,經隔離訊問後仍為相合一致之
證述,且與前引卷附事證相符;再考量銳邑公司與證人黃
俊祥、王鴻明與
本件裁定公司解散之聲請,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是其等前開
證言應為可採而得認新發公司現有開展
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再
參酌新發公司開發新
產品黏著劑期間所投入之成本非鉅,此觀新發公司108年
11月以降之用水、用電量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0頁
;卷二第217至219頁),
是以新發公司開發新產品黏著劑
亦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風險。
㈢至抗告人主張新發公司多數股東即楊永順以及抗告人楊秋女
、楊永堅、楊世朱,均無意與楊永樹共同經營新發公司(見
原審卷第227至259頁),且新發公司股份多數屬公同共有,
無法召開股東會等節,本院審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
自治,法院應以最少之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
合公司治理原則,難僅因股東間意見不合遽認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尚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
予以考量,以
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而新發公司客觀上既仍有營運能
力,且事實上亦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復
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風險,況抗告人所述前開情形,亦
可透過公司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權利,非僅有將新發公司
解散,使新發公司法人格消滅、資產陷於強制清算一途,因
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亦非可採。
㈣況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新北市政府有關抗告人楊
秋女、楊永堅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之意見,經濟部工業局
回覆「未便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則未表示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107、113至121、133至140頁),意即經濟部工業局
、新北市政府均未具體明確表示新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依
前揭說明,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解散新
發公司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新發公司固連年虧損、未經營原有製造傳統橡膠
產品事業,且內部股東意見不合,然其客觀上既有營運能力
,且亦有開展新業務以求繼續經營之實際作為,自難認其經
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
散新發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