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有欽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壽佐
相 對 人 康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鈴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
本件抗告後,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黃壽佐,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黃壽佐依
非訟事件
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非訟程序,經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載明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期後,未對抗告
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舉證其有向發票人出示票據原本以
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並未調查,逕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
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等未就其主張
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舉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代理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