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連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順安
代 理 人 林禮模
律師
相 對 人 鄧存孝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前,即為抗告人股東,
持有股份
5,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33%,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要件。
㈡因鄧順安明知抗告人於108年7月19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盜蓋抗告人公司章
、前董事長鄧和平印章,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變更公司章程,使抗告人得對外保證
,並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再由鄧順安受推選擔任抗告人之董
事長。鄧順安
非以正當方式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是否取得
私利而損害股東權益,已非無疑。
㈢其後鄧順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違法召開108年第2次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承認107年
度財務報表
暨盈餘分派議案」、「解除本公司董事
競業禁止
案」,抗告人即依據
上開決議於108年12月26日以現金股利
每股分派新臺幣20元予股東。
惟抗告人營業額近年應為逐步
成長,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盈餘每股股利卻明顯
低於前往,抗告人究竟如何計算分派盈餘及如何利用未分派
盈餘,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又鄧安順於108年間
與吳榮霖(即抗告人現任董事之一)共同成立「祐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祐宜公司),推由吳榮霖為負責人、於109
年間則以吳榮霖配偶李翠芬名義成立「圳埕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圳埕公司),其等間有無不正當之業務往來、資金流
動,進而損害抗告人股東利益,亦非無疑;實則,抗告人有
部分重要機具、原料寄放於「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興公司),然鄧順安、吳榮霖於109年1月17日至格興公
司將抗告人資產載至他處存放,未送回抗告人使用,其等是
否將抗告人資產載至祐宜公司、圳埕公司存放使用,再加上
鄧安順違反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條
款,其等
顯有可能將抗告人之資金、資產或業務挪移至祐宜
公司、圳埕公司從事相同業務。
㈣況自108年8月起,鄧和平已多次向鄧順安及抗告人之記帳士
連義鈞請求提供抗告人財務帳冊,然鄧順安、連義鈞均稱未
持有抗告人財務帳冊,相互推諉,拒不提供;抗告人之另一
股東江淑媛於109年2月17日、6月5日亦曾向連義鈞請求提供
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然連義鈞遲至109年6月29日始提供一
張簡要記載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LINE對話紀錄。
㈤另鄧順安曾於108年間向鄧和平等人提出收購股權計畫書並
提出彙總抗告人「內部帳」財務資料計算股權價值,然該內
部帳與抗告人報稅用之外部帳內容差異甚大,且抗告人現金
(含零用金)資產竟存放在私人帳戶,未存放於公司帳戶;
抗告人核發之股東盈餘分派,亦係由吳榮霖配偶李翠芬之私
人帳戶給付,
而非由抗告人帳戶給付;又相對人同為股東,
卻未於106年11月收到該次盈餘分派,抗告人財務顯然混亂
且未依法處置公司資產。再者,抗告人之產品出口報單,其
中橡皮圈成本單價至少人民幣3元以上,鄧順安卻偽造鄧和
平簽名,以人民幣1.5元賤價出售,抗告人是否有以虧損方
式出售,抑或另有回扣流入私人帳戶,均有疑慮。
㈥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公司106年起至查帳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資料。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經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屬董事會之
內部成員,本對抗告人有內部監察權,得因執行業務之需要
,逕為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簿冊,並無任
何限制或礙難行使之情。相對人不思此圖,一方面未曾出席
任何一場董事會,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一方面卻
逕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意圖干擾抗告人之正常營運
,濫用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相對人固以江淑媛與連義
鈞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財報帳冊
云云,惟
該對話紀錄
乃係江淑媛向記帳士連義鈞請求提供
第三人格興
公司之財務資料,非向抗告人請求提供或交付財務帳冊,江
淑媛之請求顯不符公司法第210條所定應向公司或其股務代
理機構請求之要件;且江淑媛亦未指定其查閱範圍並檢具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
難認江淑媛係依法行使股東查帳之權;至
江淑媛要求連義鈞提供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則係為個人股
票買賣參考之用,目的亦非行使股東查閱帳冊。江淑媛既非
依法行使股東查帳權,則抗告人輕信江淑媛之片面之詞,自
不得
遽認抗告人有拒絕董事或股東查閱帳冊之情事。
㈡原審採信相對人所提內部帳彙總表,質疑抗告人資金是否果
有存放於私人帳戶內,惟原審卻未詳予調查該彙總表之真正
性,且該彙總表內亦載有格興公司之銀行存款項目,即難逕
謂該彙總表係抗告人之資產帳冊。相對人執此恣稱抗告人資
產項目有不當業務往來或隱匿挪用或包含私人零用金云云,
難以遽信,原審不察,未
經查證即予採信,自欠允當。另原
審稱相對人提出由李翠芬所簽發之個人支票,即得證明抗告
人係以私人帳戶分派股東盈餘,顯然抗告人財務混亂不明,
未依法處置公司資產云云,惟該私人支票與抗告人分派股東
盈餘無關,相對人移花接木,誣指此為抗告人所發放之股東
盈餘票據,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真正由抗告人帳戶分派予股
東盈餘之票據,原審卻未附理由說明不採信之原因,認事用
法顯有重大違誤。
㈢此外,相對人拒絕出席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亦未出具委
託書;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抗告人之109年3月19日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追認,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並
通過,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即為合法有效,況相對
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並發言參與表決,其固當場表示
107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有疑義,惟主席立即裁示相對人
可親自或委託律師或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隨時前
來查閱報表,然相對人放棄公司法第229條所規定之查閱權
利,且未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查核財報
正本,事後再向本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相對人之聲請不具正當性與必要性。
㈣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
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
立法及107年8月1日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
期間及股數之限制
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是以
,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
㈡經查:
⒈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股,而相對人自105年3月
16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5,000股,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
等情,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
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
股東,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
堪先認定。
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使抗
告人得對外保證,再召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修改章
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抗告
人公司章程、系爭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35、49至50頁);另就其主張抗告人現任董
事吳榮霖於109年1月17日至格興公司取走抗告人資產,卻
未送回抗告人存放使用乙情,亦提出點交清冊以為說明(
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修改章程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而抗告人現任董事吳榮霖又另
兼祐宜公司之負責人、格興公司之董事(另吳榮霖之配偶
李翠芬,原為圳埕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
李明賢即李翠芬之弟),有其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其等間
之業務往來顯有利害衝突之潛在關係,如無制衡機制或監
督,極易生弊端;再參相對人另據內部帳彙總表、李翠芬
所簽發之個人支票、抗告人產品出口報單等件,質疑抗告
人有分派盈餘過低、資金存放私人帳戶、賤價出售產品等
財務帳目不明之情(見原審卷第187、191、193頁),雖
經抗告人否認,然相對人既有上開事證爭執抗告人帳目資
料,加之抗告人甫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相對人質疑關
係人交易之利害衝突,亦非無稽,參互以觀,足認相對人
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性。
⒊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為抗告人現任董事,未行使其內部監
察權或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帳冊權,更放棄公司法
第229條查閱帳冊權利,並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拒絕查閱
報表,是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不具必要性及正當性等語
,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業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立法者既未就聲請股東之其他身分、資格加以限制,自無
從單以相對人同具抗告人董事身分或得行使其他股東監察
權,而概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且,選派檢查人制度
乃係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與董事之內部監督權限、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29條之查閱
帳冊權,本有不同之內涵、功能,應無前後或隸屬關係,
抗告人實以法無規定之要件相繩誤指。至抗告人指摘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正當性乙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可
擇一或併同行使其董事內部監督權,或公司法第210條、
第229條之查閱帳冊權,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選派檢
查人聲請權,即難以相對人僅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而認其有
權利濫用或欠缺正當性之情;
另相對人雖曾於系爭股東常會拒絕當場查閱帳冊,然查閱
公司帳冊須耗費相當時日,本難期待相對人得於短期間內
確認,是抗告人前開指摘,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吳明儀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
內,並未過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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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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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檢查項目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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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
│ │表、股東權益表)等。 │
├─┼─────────────────────────────────────┤
│2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公司財產清冊。 │
├─┼─────────────────────────────────────┤
│3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每月事業單位營收收入變化表(401申報單)及訂單│
│ │、銷售單統計表。 │
├─┼─────────────────────────────────────┤
│4 │106、107、108年度至查帳日止之年度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日記帳、傳票、對帳 │
│ │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