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敏傑
相 對 人 洪貴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
債務人蔡文政前與
第三人楊尉志於抗告人公司任職
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與廠商勾結賺取差額,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
人知悉上情後,便與蔡文政協商解決,經蔡文政同意核對
損
害賠償金額,並將所賺取之差額利潤賠償予抗告人,雙方遂
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並自
108年8月起陸續核對損害賠償金額,直至同年10月29日止根
據核對清單損害賠償
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733,1
03元;另相對人洪貴英亦於108年7月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
)設定
抵押權予抗告人,用以
擔保蔡文政對抗告人之
上開債
務,並已依法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依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4日,現已
屆清償期,仍未見蔡文政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依法提出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債權明細表單、系爭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對相
對人洪貴英提起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已遵期再提出系爭抵
押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堪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
按抵押權為
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乃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
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
別,
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
致;又抵押權為
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
債權人及抵押債
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文件,且該證明文件
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
之抵押債務人一致,
始足當之。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損害賠
償債權明細表單、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惟觀上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為「權利人: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4日
」、「債務人及債權比例:洪貴英,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貴英」,
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
洪貴英、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洪貴英對抵押權人即抗
告人於108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等節,應無疑義;而
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債權明細
表單、系爭同意書等件,其上所載債務人為蔡文政,依形式
上審查,已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事項,
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
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