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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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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敏傑 相 對 人 洪貴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蔡文政前與第三人楊尉志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與廠商勾結賺取差額,使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 人知悉上情後,便與蔡文政協商解決,經蔡文政同意核對損 害賠償金額,並將所賺取之差額利潤賠償予抗告人,雙方遂 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自 108年8月起陸續核對損害賠償金額,直至同年10月29日止根 據核對清單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733,1 03元;另相對人洪貴英亦於108年7月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提供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抵押物 )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用以擔保蔡文政對抗告人之上開債 務,並已依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依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4日,現已 屆清償期,仍未見蔡文政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依法提出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債權明細表單、系爭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對相 對人洪貴英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已遵期再提出系爭抵 押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 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抵押權成立上(發 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 別,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 致;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 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 ,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 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損害賠 償債權明細表單、系爭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惟觀上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為「權利人: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清償日期:109年7月4日 」、「債務人及債權比例:洪貴英,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洪貴英」,是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 洪貴英、擔保債權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洪貴英對抵押權人即抗 告人於108年7月4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等節,應無疑義;而 抗告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切結書、損害賠償債權明細 表單、系爭同意書等件,其上所載債務人為蔡文政,依形式 上審查,已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由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 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事項,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 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 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