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梁聰漢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藍偉中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63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梁聰漢與
第三
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梁瑀宸於108 年8 月6 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1,400 萬元,票上記載「此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惟系爭本票於109 年4 月
3 日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44 萬元不獲付款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是否陳明於何時、何人、何處向抗告人提示。抗告人現居
地為明傑企業有限公司,該廠職員皆
可證明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等語。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乃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863號卷第9 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
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為即逕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字樣,則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
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
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
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不
足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
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
提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第10號判例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明雄企業有限
公司、梁瑀宸,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